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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7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 抗 告 人 呂豊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好讀出版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智慧財產法院 裁定(九十九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 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本件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法院 於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九十九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三號 判決(下稱第二審更審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中五㈤⒊載明應 以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主文,以電腦十二級字體刊登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社會版(A版)各一天之 方式為適當。抗告人請求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全文刊登自由時報、 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頭版各一天,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復於理由欄六具體記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 月四日所為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一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一㈡項命相對人登報之附件內容,部分與原法院認定結果有所 不同,復未諭知刊登之期間,即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第二審更審判決本來 之意思,即係將第一審判決該超過部分【即維持將本件最後事實 審民事判決書主文,以電腦十二級字體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蘋果日報社會版(A版)各一天部分】廢棄(其餘部 分不予贅敘),原裁定(嗣再為更正裁定)因依首開法條規定, 裁定更正第二審更審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為如原裁定 之更正裁定附表二所示「㈢命上訴人(相對人)將附件所示之判 決摘要內容登報,其超過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以電腦十二級字體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 果日報社會版(A版)各壹天部分」,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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