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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林偉立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碧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智慧財產法 院裁定(一○二年度民暫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美妝教父牛爾老師美妝系列產品之主要製 造商,再抗告人因擔任伊研發部主管職務,長期負責產品生產方 法、製程與技術之研發,知悉上述產品製程方法等重要秘密資訊 。詎再抗告人突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申請離職,未辦 理交接即取走伊部分產品銷售資料及生產製程資料,經伊緊急函 請辦理交接及交還所持有之生產製程研發等相關文件及檔案,卻 未獲回應。而如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附件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之生產方法、技術、製程與程式等秘密資訊,係伊耗費大量人 力物力試驗研發,具關鍵經濟價值,經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 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乃再抗告人突然離職並取走相關 資料,又消極拒絕交接,顯有侵害伊營業秘密之故意,或至少有 明確侵害之虞,伊須透過訴訟方能排除或防止。又再抗告人對伊 營業秘密之侵害,如限制再抗告人不得洩漏該營業秘密(此本為 再抗告人應遵循事項),無可能對其造成損害。反觀系爭產品佔 伊年度營業額七成以上,若營業秘密遭洩漏,將使伊受有重大難 以估算之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等情。爰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經該法院第一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八千 六百二十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禁止再抗告人於裁定作成後一年內,自行 或使他人以任何方法使用、複製或洩漏系爭產品之量產製造方法 、技術、製程與程式等營業祕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再抗告人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任職於相對 人,擔任董事。嗣於一○一年擔任總經理,並自一月十七日起擔 任研發部最高主管,長期以來負責相對人產品之生產方法、製程 與技術之研發之事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參照相對人提出 (西元)二○一一年五月五日,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三日、二十 七日,八月十六日,九月九日之確樣記錄電子郵件、塞席爾商美 之本國際有限公司及美之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塞席爾商 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及美之本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二年訂單憑證 、供應商發票等證據資料,相對人既以生產、銷售美容及化妝用 品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則以我國從事美容及化妝用品之生產製造 業者甚多且相關市場競爭亦屬激烈,相對人主張系爭產品之量產 製造方法、技術、製程與程式,自有可能係其營業秘密。又再抗 告人長時間任職相對人公司,先後擔任董事、總經理及研發部門 主管職務,非無可能藉由使用或洩漏於任職時所知悉前開營業秘 密事項,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且再抗告人對於任職時知悉之 營業秘密事項,本即不得任意利用或洩漏。是以本暫時之處分, 對再抗告人所生損害不致太大,反之若核駁相對人之聲請,相對 人確有可能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利益衡量原則,並審酌兩造 間之紛爭並無關公益等情,應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等詞,因而維持原法院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 非無見。 惟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 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 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 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 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 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 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並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所明定。本件原法院雖認定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予 准許,但卻未見說明如何可認相對人已就兩造間爭執之智慧財產 法律關係存在,予以釋明;亦未就保全之必要性,說明如何審酌 相對人將來勝訴可能性,即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謂 無適用上開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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