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永延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紹 陵
再
抗告 人 陳 榮 良
王陳秀鈺
陳 明 賢
陳 怡 燁
上 列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 文 泉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洪敏笋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
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
駁回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陳
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四千五百六十七萬三
千一百三十四元,再抗告人陳榮良則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七
億四千四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既有其等各該民事
陳報狀
、陳述意見狀等件,附於嘉義地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二○號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案卷
足稽,顯見
兩造對於該訴訟標
的之價額認定互有鉅額歧異,且相對人於
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第
參項,亦載明本件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請裁定後補繳。有該起訴
狀在卷
可佐。則嘉義地院應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命相對人
繳納
裁判費,俾判斷相對人是否有能力繳納裁判費用,
乃嘉義地
院逕以相對人所有財產之價值,遠高於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裁
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即有未合等詞,因而廢棄嘉義地院所
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發回該院更為裁定。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又按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
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四百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如
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查
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究若干?相對人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干?相
對人是否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
非不得自行審認,乃未
說明有如何必須發回嘉義地院更為裁定之理由,竟遽以發回該法
院,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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