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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永延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紹 陵 再 抗告 人 陳 榮 良       王陳秀鈺       陳 明 賢       陳 怡 燁 上 列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 文 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敏笋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駁回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陳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四千五百六十七萬三 千一百三十四元,再抗告人陳榮良則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七 億四千四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既有其等各該民事陳報狀 、陳述意見狀等件,附於嘉義地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二○號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案卷足稽,顯見兩造對於該訴訟標 的之價額認定互有鉅額歧異,且相對人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第 參項,亦載明本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請裁定後補繳。有該起訴 狀在卷可佐。則嘉義地院應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命相對人 繳納裁判費,俾判斷相對人是否有能力繳納裁判費用,乃嘉義地 院逕以相對人所有財產之價值,遠高於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裁 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合等詞,因而廢棄嘉義地院所 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發回該院更為裁定。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 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四百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如 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查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究若干?相對人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干?相 對人是否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非不得自行審認,乃未 說明有如何必須發回嘉義地院更為裁定之理由,竟遽以發回該法 院,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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