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
抗 告 人 李珵誼
訴訟
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蔡律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民救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在同一
訴訟事件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
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阿
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
智慧財產法院一○一年度民專訴字第二○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
以其被侵害專利權,事業無法獲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民國一○二年二
月六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新台幣(下同)
三百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並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且抗
告人擁有專利權,具有客觀交易上價值,
難謂無資力。復抗告人
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因認抗告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伊因專利權受侵害,事業無法獲利,確已經濟拮据
,一審裁判費用係伊舉債繳納。原法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行庫
聯線及地政機關即可知伊確無資力等詞,並提出其活期存款存摺
、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為據。
惟依
上開資料記載,抗告人一○一年所得額合計
為四十三萬餘元,其於新北市有價值二十六萬餘元房屋一棟、價
值一百七十八萬餘元土地一筆,復有存款六萬餘元、汽車一輛,
參以抗告人於第一、二審及本件抗告程序中均有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
等情,抗告人上開舉證顯不足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又
抗告人自陳其係舉債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所提出借據及聲明
書,可認其仍有經濟信用。是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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