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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 抗 告 人 李珵誼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民救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在同一 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 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 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 智慧財產法院一○一年度民專訴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以其被侵害專利權,事業無法獲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民國一○二年二 月六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新台幣(下同) 三百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抗 告人擁有專利權,具有客觀交易上價值,難謂無資力。復抗告人 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因認抗告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伊因專利權受侵害,事業無法獲利,確已經濟拮据 ,一審裁判費用係伊舉債繳納。原法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行庫 聯線及地政機關即可知伊確無資力等詞,並提出其活期存款存摺 、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為據。上開資料記載,抗告人一○一年所得額合計 為四十三萬餘元,其於新北市有價值二十六萬餘元房屋一棟、價 值一百七十八萬餘元土地一筆,復有存款六萬餘元、汽車一輛, 參以抗告人於第一、二審及本件抗告程序中均有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等情,抗告人上開舉證顯不足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又 抗告人自陳其係舉債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所提出借據及聲明 書,可認其仍有經濟信用。是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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