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六號
抗 告 人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慧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張筆鋒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
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
不得抗告。
本件原法院於民國
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號裁定限期命抗
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二元部分,
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
非合法。
原法院
乃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核無不合。抗告
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自非有理由。
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
告人請求
相對人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及鍾和豐
連帶給付伊新
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五角及其利息,
經該法院判命張筆鋒給付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本
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
並聲明請求:㈠相對人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下稱張碧香
等三人)應與張筆鋒連帶給付伊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
八元本息;㈡張筆鋒及張碧香等三人另應連帶給付伊三百七十二
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五角本息。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得對於
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或其全體為
上訴聲明,請求連帶給付。抗告
人前開上訴聲明請求㈠、㈡部分,均有上訴利益。又計算上訴利
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則抗告人因
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為四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五角
。原法院於一○二年五月十四日據以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
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因據此項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五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而以首開裁定
諭知抗告人補繳
差額五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二元,業經抗告人如數繳訖,尚無溢繳
。抗告人
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自
難謂合。原法院否准所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
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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