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六號 抗 告 人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筆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 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原法院於民國 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號裁定限期命抗 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二元部分, 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 原法院乃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 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自非有理由。 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及鍾和豐連帶給付伊新 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五角及其利息, 經該法院判命張筆鋒給付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本 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聲明請求:㈠相對人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下稱張碧香 等三人)應與張筆鋒連帶給付伊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 八元本息;㈡張筆鋒及張碧香等三人另應連帶給付伊三百七十二 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五角本息。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得對於 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或其全體為上訴聲明,請求連帶給付。抗告 人前開上訴聲明請求㈠、㈡部分,均有上訴利益。又計算上訴利 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則抗告人因 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為四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五角 。原法院於一○二年五月十四日據以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 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因據此項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五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而以首開裁定諭知抗告人補繳 差額五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二元,業經抗告人如數繳訖,尚無溢繳 。抗告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自難謂合。原法院否准所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