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七號
再
抗告 人 石川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秋清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洪健森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
競業禁止之約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
假處分之原因
,應由
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
,即無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法院依本條項
規定,就
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乃衡平救濟手段之
保全方法,多具
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
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查
兩造於
民國九十二年間簽立之合作契約雖約定相對人於離職二年內不得
在再抗告人電台及曾安排其主持之電台發射範圍內之媒體為發聲
作業,
惟觀該競業禁止約款,並未於相對人禁業
期間內有何代償
及津貼之措施,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應已危及相對人經
濟生存能力,影響其在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且相對
人為工作逾十年之電台主持人,倘禁止其在高屏地區電台發聲,
對其工作選擇權限制範圍過大。再以現今科技日新月異,如於二
年後始復任職,相對人能否銜接原有知識經驗繼續參與該發聲工
作殊
非無疑,對其謀生技能之影響不可謂為不大;
參酌再抗告人
僅以相對人出售商品銷售量百分之十為其
報酬,並
自承相對人於
一○二年四月間離職後無任何代償金,應未給予相對人於禁業期
間所受損害之補償,已過度限制相對人轉職之自由。況再抗告人
所銷售主要成分與相對人販賣產品相同之「八兆元 (Q&B)」,
於同年五、六月間即銷售不佳,尚無從據以釋明相對人曾為再抗
告人銷售同質產品所獲悉之營業秘密,已因相對人於同年七月之
銷售行為而迫切妨害再抗告人營業造成危險,致有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之必要。並以再抗告人既無法釋明其電台聽眾人數因相對人
離職後之就業行為而減少,亦無法釋明其營業數量減少係因聽眾
人數減少所致。另相對人離職後就業是否影響再抗告人與其他主
持人之關係所生管理上之困擾,與再抗告人是否受有顯著損害或
急迫危險
無涉,因認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
,均無必要,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駁回其抗
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
略以:電台
主持人就銷售產品之經驗及資訊,屬電台之營業秘密,應受保護
。
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雖無代償及津貼之記載,但相對人抽成之報
酬較諸領固定薪資之主持人為高,已寓有代償金之意;且相對人
尚有導遊證照及補教教師經歷,不致令其生計困難。相對人於其
他電台販賣同質性產品之行為,已壓縮再抗告人聽眾與客源,致
其商品銷量一落千丈。其他主持人因相對人之行為產生骨牌效,
造成再抗告人不可回復之損害
云云。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俱屬本案請求之原因及就有無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
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問題,
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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