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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七號 再 抗告 人 石川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秋清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健森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 ,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 ,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法院依本條項 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衡平救濟手段之 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 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查兩造於 民國九十二年間簽立之合作契約雖約定相對人於離職二年內不得 在再抗告人電台及曾安排其主持之電台發射範圍內之媒體為發聲 作業,觀該競業禁止約款,並未於相對人禁業期間內有何代償 及津貼之措施,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應已危及相對人經 濟生存能力,影響其在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且相對 人為工作逾十年之電台主持人,倘禁止其在高屏地區電台發聲, 對其工作選擇權限制範圍過大。再以現今科技日新月異,如於二 年後始復任職,相對人能否銜接原有知識經驗繼續參與該發聲工 作殊無疑,對其謀生技能之影響不可謂為不大;參酌再抗告人 僅以相對人出售商品銷售量百分之十為其報酬,並自承相對人於 一○二年四月間離職後無任何代償金,應未給予相對人於禁業期 間所受損害之補償,已過度限制相對人轉職之自由。況再抗告人 所銷售主要成分與相對人販賣產品相同之「八兆元 (Q&B)」, 於同年五、六月間即銷售不佳,尚無從據以釋明相對人曾為再抗 告人銷售同質產品所獲悉之營業秘密,已因相對人於同年七月之 銷售行為而迫切妨害再抗告人營業造成危險,致有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之必要。並以再抗告人既無法釋明其電台聽眾人數因相對人 離職後之就業行為而減少,亦無法釋明其營業數量減少係因聽眾 人數減少所致。另相對人離職後就業是否影響再抗告人與其他主 持人之關係所生管理上之困擾,與再抗告人是否受有顯著損害或 急迫危險無涉,因認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 ,均無必要,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駁回其抗 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略以:電台 主持人就銷售產品之經驗及資訊,屬電台之營業秘密,應受保護 。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雖無代償及津貼之記載,但相對人抽成之報 酬較諸領固定薪資之主持人為高,已寓有代償金之意;且相對人 尚有導遊證照及補教教師經歷,不致令其生計困難。相對人於其 他電台販賣同質性產品之行為,已壓縮再抗告人聽眾與客源,致 其商品銷量一落千丈。其他主持人因相對人之行為產生骨牌效, 造成再抗告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俱屬本案請求之原因及就有無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 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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