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宏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翠芳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
,應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查本件再抗告人本於其為新北
市○○區○○段一一四四、一一四四之一、一一四六、一一四六
之一、一一四七、一一四八、一一四九、一一五○及一一五一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中段之規定,訴請
相對人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拆除
上開土
地上之障礙物品,返還土地,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
嗣該院以
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對再抗告人及訴外人簡文生提起確認買賣無
效及撤銷買賣之訴,亦經同院另以一○一年度建字第一三號民事
事件受理(下稱建字第一三號事件)中,而該事件
乃為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因而裁定於建字第一三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是否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以建字第一三號事件為先決問題。而
相對人於該事件中,係主張:簡文生因積欠相對人工程款,為避
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相對人
強制執行,遂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
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相對人債
權等語,相對人因而先位訴請確認上開
法律行為無效,及備位請
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按法律行為之無效,為
自始無效;法律行
為之撤銷亦生溯及效力,
是以相對人在該事件,如獲勝訴判決,
則再抗告人即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中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故建字第一三號事件之法律
關係,確屬本件之先決問題,因而裁定維持基隆地院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裁定違
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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