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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宏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翠芳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 ,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查本件再抗告人本於其為新北 市○○區○○段一一四四、一一四四之一、一一四六、一一四六 之一、一一四七、一一四八、一一四九、一一五○及一一五一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中段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上開土 地上之障礙物品,返還土地,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嗣該院以 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對再抗告人及訴外人簡文生提起確認買賣無 效及撤銷買賣之訴,亦經同院另以一○一年度建字第一三號民事 事件受理(下稱建字第一三號事件)中,而該事件乃為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因而裁定於建字第一三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是否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以建字第一三號事件為先決問題。而 相對人於該事件中,係主張:簡文生因積欠相對人工程款,為避 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強制執行,遂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相對人債 權等語,相對人因而先位訴請確認上開法律行為無效,及備位請 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按法律行為之無效,為自始無效;法律行 為之撤銷亦生溯及效力,是以相對人在該事件,如獲勝訴判決, 則再抗告人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中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故建字第一三號事件之法律 關係,確屬本件之先決問題,因而裁定維持基隆地院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裁定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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