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再
抗告 人 冠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順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呂賢恭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
第二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
相對人呂賢恭所提之契約、土地謄本
等,僅能釋明其
本案請求,與假扣押之原因無關,相對人並未就
伊究有何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且伊現實情況,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並無任何日後不能或無法
強制執行之虞
云云,為其論據。
惟核再抗告人前開再抗告理由,
核係對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問題之指摘
,
而非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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