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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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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再 抗告 人 冠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順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賢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 第二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呂賢恭所提之契約、土地謄本 等,僅能釋明其本案請求,與假扣押之原因無關,相對人並未就 伊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且伊現實情況,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並無任何日後不能或無法 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前開再抗告理由, 核係對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問題之指摘 ,而非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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