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
再
抗告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純貞
再
抗告 人 安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
洵
共同代理人 樊仁裕
律師
再 抗告 人 樊仁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
債權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債務人拓遠股
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
七一號、第三七二號、第三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樊仁裕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毋庸委
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為
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
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另對特定
標的物之
拍賣程序聲明
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準此,強制
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
明異議。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
第三九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衡美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聲請執行拍賣再抗告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
)所有之財產,拓遠公司及其他再抗告人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點交拍賣
不動產所為拍賣留置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對於該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提出
異議,經台北地院於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一○一年度事聲字第
四九六號、第四九七號、第四九八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
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上開執行事件,拍賣拓遠公司所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為十萬分之八二四○)及其上三五七一、三五七二、三
五七三建號建物即○○○區○○○路○段○○○號七樓、七樓之
一、七樓之二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經
第三人于振園得標繳足
價金,執行法院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所為拍
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拍定人于振園自得依法聲請點交該
房地及拍賣所保管現場留置物,該留置物之動產拍賣程序業於一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終結。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
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當;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自
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前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於法
核無不合。末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裁定,
本質上屬
非訟事件,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執行法院就非
執行名
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自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再抗告人指
陳本件拍賣程序違法無效
云云,涉及實體上之爭執,且其拍賣程
序及點交程序亦已終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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