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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9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 再 抗告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再 抗告 人 安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 共同代理人 樊仁裕律師 再 抗告 人 樊仁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拓遠股 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 七一號、第三七二號、第三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樊仁裕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毋庸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為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 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另對特定標的物拍賣程序聲明 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準此,強制 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 明異議。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 第三九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衡美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執行拍賣再抗告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 )所有之財產,拓遠公司及其他再抗告人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點交拍賣不動產所為拍賣留置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對於該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提出 異議,經台北地院於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一○一年度事聲字第 四九六號、第四九七號、第四九八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 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執行事件,拍賣拓遠公司所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為十萬分之八二四○)及其上三五七一、三五七二、三 五七三建號建物即○○○區○○○路○段○○○號七樓、七樓之 一、七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于振園得標繳足 價金,執行法院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所為拍 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拍定人于振園自得依法聲請點交該 房地及拍賣所保管現場留置物,該留置物之動產拍賣程序業於一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終結。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 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當;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自 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前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於法核無不合。末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裁定, 本質上屬訟事件,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 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自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再抗告人指 陳本件拍賣程序違法無效云云,涉及實體上之爭執,且其拍賣程 序及點交程序亦已終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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