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九號
抗 告 人 尤家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國泰醫療集團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
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
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
當
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
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
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
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十六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
遵循個資法第五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
以筆錄證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
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一○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號令
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
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提出
異議或
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
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
理性,即已逾越
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
或數位錄音內容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卷
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
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
開庭時,
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
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三條第一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
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
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
基本
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
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
予以裁量。
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
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
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聲請交付一○二年五月二日、同年七月十八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並無「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之情形,且抗告
人亦未提出正當合理性之具體事由,自無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
即不應准許,
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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