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威儀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振專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
抗字第六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
相對人振專股份有限
公司、呂能芳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
相對人提出
異議,同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下
稱新北地院裁定)
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
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
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再
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債權,提
出
本票、授權書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釋明。
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雖以相對人遷移新址及
不動產登記為
親屬所有
等情為依據,然相對人遷移新址,已依戶籍登記規定為
遷入之申請,
非逃匿無蹤;另不動產雖登記為親屬所有或非屬相
對人公司所有,但登記原因為買賣,出賣人為何人尚有不明,原
不能據此即認相對人有脫產隱匿之情,況再抗告人前曾執同一票
據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曾提供反擔保七百五十六萬元
,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再提供同額之反擔保,益見相對人非無
財產可供清償,
難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
告人聲請假扣押,不符合法定要件,無由准許等詞,維持新北地
院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
仍執陳詞
暨原裁定贅述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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