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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9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電影視聽著作發行爭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間電影視聽著作發行爭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一年 度民暫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有權利能力,其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者 ,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二十六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及 第三百七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英 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Catchplay Inc.)( 下稱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公司)係依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 國公司,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我國認許並辦理相 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設 立登記,有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公司及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 稽(見原法院卷九八頁至一○○頁),相對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 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取得系爭電影之母帶等, 預計於近期上映,倘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除影 響觀眾如期觀賞系爭電影之公眾利益外,亦嚴重減損伊如期上映 電影可獲致之利益,且使全國戲院對於伊其他電影視聽著作之版 權與發行能力產生質疑,摧毀伊在業界之信用,反之,如現在由 伊上映系爭電影,不致影響相對人之營運,唯一可能造成損害之 情形係美國法院認定訴外人Studio Solutions Group,Inc. (下 稱SSG 公司)違法解約,然屆時相對人主張其受有未能取得系爭 電影票房收入及其已支出相關費用等之損害,應由SSG 公司賠償 ,對相對人而言,並無法彌補之損害,故在利益權衡下,應無 保全之必要,原裁定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顯有未當 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 相對人有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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