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而汶
代 理 人 顧立雄
律師
許瀞心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
分公司間電影視聽著作發行爭議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一年
度民暫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有
權利能力,其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者
,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
二十六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及
第三百七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英
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Catchplay Inc.)(
下稱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公司)係依英屬蓋曼群島
法律設立之外
國公司,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我國認許並辦理
相
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設
立登記,有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公司及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表
可
稽(見原法院卷九八頁至一○○頁),相對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
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
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取得
系爭電影之母帶等,
預計於近期上映,倘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聲請,除影
響觀眾如期觀賞系爭電影之公眾利益外,亦嚴重減損伊如期上映
電影可獲致之利益,且使全國戲院對於伊其他電影視聽著作之版
權與發行能力產生質疑,摧毀伊在業界之信用,反之,如現在由
伊上映系爭電影,不致影響相對人之營運,唯一可能造成損害之
情形係美國法院認定訴外人Studio Solutions Group,Inc. (下
稱SSG 公司)違法解約,然屆時相對人主張其受有未能取得系爭
電影票房收入及其已支出相關費用等之損害,應由SSG 公司賠償
,對相對人而言,並
非無法彌補之損害,故在利益權衡下,應無
保全之必要,原裁定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顯有未當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
相對人有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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