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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鴻畫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華 代 理 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旭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 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 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 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 第十二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以資解決(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 人即執行債權人陳旭典查報系爭機器屬執行債務人鴻華機器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所有,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予以查封,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該法院以一○二年度事聲字 第一四六號裁定(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機器放置於鴻華公司董事長朱 張錦娣名片所示地址之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內,再抗告人並稱向鴻華公司購買該機器,可見該機器原屬鴻華 公司所有,執行法院依形式外觀審查之結果,依相對人之聲請, 予以查封,難認係非法;該執行標的物所有權誰屬,屬實體上之 爭執,執行法院無審認之權限。又再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雖 經公證,但公證書僅足認定再抗告人與鴻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至於再抗告人是否因而取得機器所有權,當事人就此互有爭執, 權義關係未盡明確,仍應由民事法院確定之,非聲明異議程序所 能解決;遑論再抗告人前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院判決再 抗告人勝訴確定前,執行法院自不得逕行撤銷查封處分。又執行 債務人為鴻華公司,縱相對人執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誤併列朱 張錦娣、朱鴻華為債務人,對於執行程序亦不生任何影響等詞, 因而維持新北地院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再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經法院公證,僅證明該契約形式 上為真正,相對人既爭執該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而 無效,且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見相對人於民國一○○年 七月六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執行卷內),執行法院顯難憑該買賣 契約書即認定系爭機器確非債務人鴻華公司所有。另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已載明債務人為鴻華公司,雖有併列 第三人朱張錦娣、朱鴻華為債務人之誤,但鴻華公司為執行債務 人並無疑義,執行法院查封外觀上屬該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機器, 自難謂逾越執行名義範圍。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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