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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9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 再 抗告 人 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 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 限公司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 准許,原裁定認其已釋明,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有錯誤;蔡福源業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具保釋 放,原裁定認其仍羈押中,且原裁定未為詳查,即認定立光農工 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深鎖,無人上班,生產線停擺,採證違背證據 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 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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