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
再
抗告 人 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蔡福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鈴茱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
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
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
限公司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假扣押之
聲請不應
准許,原裁定認其已釋明,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有錯誤;蔡福源業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具保釋
放,原裁定認其仍羈押中,且原裁定未為詳查,即認定立光農工
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深鎖,無人上班,生產線停擺,採證違背
證據
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其再為抗告,不
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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