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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代 理 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容德工程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 二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執行債務人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財產為併案執行,以相對人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為由聲明異議,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承辦執行司法事務官為駁回之處分後,提起 異議,復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有限公 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於就任後向法院聲報,並進行 各項法定清算業務(即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 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且於清算完結後,應先造具結算表 冊送交全體股東承認,再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及指定相關表冊 文件之保存人,觀諸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七條可明。若未 進行並完結上開程序,即難謂已清算完結,公司人格於清算範圍 內仍然存續。相對人經股東同意解散後僅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 登記,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雖曾向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提出清算申報書類,但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基 於稅務行政管理所為申報,與有限公司應踐行之上揭清算程序有 間,自難憑以認定相對人已清算完結,況相對人對執行債務人仍 有本件執行債權尚未受償,清算人顯未完成上開收取債權之法定 清算業務,亦無從認清算程序已完結。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屬 有據,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 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原法院以相對人依所得稅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所為申報,僅屬稅務行政管理,其既未向法院 聲報清算人就任,復對執行債務人尚有本件執行債權未受償 待併案執行,自應認其清算程序未完結,公司人格仍為存在,經 核並無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所謂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其 他贅述理由,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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