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愛春
代 理 人 黃宏綱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容德工程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
二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執行
債務人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財產為併案執行,以相對人欠缺執行
當事人能力為由
聲明異議,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承辦執行
司法事務官為駁回之處分後,提起
異議,復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有限公
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應由
清算人於就任後向法院聲報,並進行
各項法定清算業務(即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
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且於清算完結後,應先造
具結算表
冊送交全體股東承認,再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及指定相關表冊
文件之保存人,
觀諸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七條可明。若未
進行並完結
上開程序,即
難謂已清算完結,公司人格於清算範圍
內仍然存續。相對人經股東同意解散後僅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
登記,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雖曾向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提出清算申報書類,但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基
於稅務行政管理所為申報,與有限公司應踐行之
上揭清算程序有
間,自難憑以認定相對人已清算完結,況相對人對執行債務人仍
有本件執行債權尚未受償,清算人顯未完成上開收取債權之法定
清算業務,亦無從認清算程序已完結。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
非屬
有據,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民法第
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
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原法院以相對人依所得稅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所為申報,僅屬稅務行政管理,其既未向法院
聲報清算人就任,復對執行債務人尚有本件執行債權
迄未受償
猶
待併案執行,自應認其清算程序未完結,公司人格仍為存在,經
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至所謂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其
他贅述理由,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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