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吳廖蓮英即鼎興行
訴訟
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永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一○一
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須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
當事人始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
上開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
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既未逾一百五
十萬元,依首開說明,即在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抗
告人對於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原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
八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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