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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吳廖蓮英即鼎興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一○一 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 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既未逾一百五 十萬元,依首開說明,即在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抗 告人對於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原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 八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合法。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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