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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張錦銅 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聲抗 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母張洪彩雲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年度監宣字第二三九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伊無力負擔受監護人長 期照護費用,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及同小段第一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以換取現金之必要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許可代理受監 護人處分系爭土地,該院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一○一年度 監字第一○一號裁定准予變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受監護人張洪彩雲前經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再抗告人、 張素珍共同為監護人,且未併同指定渠等二人分別執行監護職務 之範圍,即應由再抗告人、張素珍二人共同行使受監護人之監護 權。再抗告人未取得張素珍同意,片面向法院聲請許可其代理處 分受監護人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法院不應許 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系爭土地。因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所為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意旨雖謂:監護人處分或購 置受監護人不動產而代理為法律行為時,須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 ,惟監護人向法院聲請許可,為監護人本身之訴訟行為,原裁定 顯將監護人本身訴訟行為,與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所為法律行為 混淆;又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再抗告狀及原裁 定均誤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並未規定監護 人應共同或取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始可向法院聲請許可,士林地院 所為准予變賣之裁定,並非准許再抗告人單獨代理處分受監護人 所有系爭土地;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 重大,不能僅因部分監護人不同意,即駁回變賣聲請,應由法院 介入監督,依受監護人最大利益審查判斷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 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 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 執行其職務。聲請法院許可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係監護人 合法執行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職務之前提要件,自無不同 。原法院裁定廢棄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 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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