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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酌給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王妍儒 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張昱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甘淑芳等間聲請酌給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抗字 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生活無著,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 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 、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 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 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 酌給遺產之必要。查本件再抗告人於被繼承人甘建成死亡後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酌給遺產新台幣(下同)二 億六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七元本息,該院以一○○年度家聲 字第四五號裁定命相對人甘淑芳等應連帶給付再抗告人四百八十 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本息,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聲請。再抗告 人、相對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證人呂織女、蔡 淑惠、陳艷如之證言,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照片等證據,及參酌 甘建成每月給付再抗告人十萬元以上之生活費,過年過節還會另 給五十萬、一百萬元之紅包,兩人同居十二年等情,雖可認再抗 告人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關 於酌給遺產之規定,係在保障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基本 生活,故以有扶養需要者為限。且參酌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五 九號判例意旨,亦可知被扶養人於受遺贈後已具維持生活之能力 ,即無再酌給遺產之必要。審酌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度有股利、 營利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合計一百六十七萬零九百三十元,九十 八年度有股利、公司所得合計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九十九年 度有股利等合計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其自甘建成九十九年三 月二十日去世後,投資幾無變動等情,認再抗告人並無因甘建成 死亡,即失所依附,生活無著,有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條件之虞, 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難以准許。因 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並駁回再抗告 人該部分之聲請及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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