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王妍儒
代 理 人 洪條根
律師
張昱裕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與甘淑芳等間
聲請酌給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抗字
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應由
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其立法目的係恐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生活無著,
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
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
、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
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
倘遺產酌給
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
酌給遺產之必要。查
本件再抗告人於被繼承人甘建成死亡後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酌給遺產新台幣(下同)二
億六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七元本息,該院以一○○年度家聲
字第四五號裁定命
相對人甘淑芳等應
連帶給付再抗告人四百八十
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本息,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聲請。再抗告
人、相對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證人呂織女、蔡
淑惠、陳艷如之
證言,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照片等證據,及
參酌
甘建成每月給付再抗告人十萬元以上之生活費,過年過節還會另
給五十萬、一百萬元之紅包,兩人同居十二年
等情,雖可認再抗
告人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關
於酌給遺產之規定,係在保障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基本
生活,故以有扶養需要者為限。且參酌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五
九號判例意旨,亦可知被扶養人於受
遺贈後已具維持生活之能力
,即無再酌給遺產之必要。審酌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度有股利、
營利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合計一百六十七萬零九百三十元,九十
八年度有股利、公司所得合計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九十九年
度有股利等合計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其自甘建成九十九年三
月二十日去世後,投資幾無變動等情,認再抗告人並無因甘建成
死亡,即失所依附,生活無著,有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條件
之虞,
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難以准許。因
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並駁回再抗告
人該部分之聲請及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
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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