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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曾光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 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文生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17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有原法院一○○年度勞聲字第五號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 人對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上述之訴 訟救助效力存續中,再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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