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曾光宗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
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八一號),提起
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
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文生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17
)為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有原法院一○○年度勞聲字第五號裁定附卷
可稽。茲聲請
人對於
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上述之訴
訟救助效力存續中,再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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