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王建雄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提起上
訴,並聲請選任
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謝依良為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一○二年度南救字第四號),其以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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