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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 1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歐陽偉       歐陽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阿囉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間因侵害專利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 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智 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五八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 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已指出:原第二審判決判斷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未依客觀標準判斷,且有事實認定錯誤 、判斷矛盾之情形;又自行創設當事人於不同案件亦得類推用 其他確定、未確定判決之遮斷效、爭點效、反射效之法理,並就 尚未確定之前案判決如何具有遮斷效、爭點效之拘束力?為何得 類推適用他案件之反射效?均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復未審酌 伊所提出之專家意見書,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上意見 ,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判決適用專利法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不當及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之違法。原確定裁定逕駁回伊之上訴,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五條及適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裁定不備理由之 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 備理由在內。且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 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 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 看本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 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等情,所引證之被證十七之一與被證十八(下合稱先 前技術),皆為與聲請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手電筒技 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 即能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且其手電筒 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故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頁不具進步性 ,依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原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且經相對人舉發由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作成撤銷該專利權之審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中亦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對相對人主張權利,即無不合,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並敘明原第二審判決贅論遮斷效、爭點效、反 射效等法理之其他理由,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已指摘原第二審判 決適用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當及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違法,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違背法令情形,而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該部分上訴理由,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引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並 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又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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