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黃木松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
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
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
本
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提出「
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
再審程序審理
之,
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
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上開說明,其聲
請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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