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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 1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黃木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 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 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 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提出「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 之,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 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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