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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詠爵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扶助 林詠爵,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者,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本院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係於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上訴,斯時聲請人扶助之被上訴人林詠爵並未於本院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林詠爵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向台灣高等法院 提出委任張宸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院於同年月二十 六日將該委任狀送達本院,已逾本院裁定期日,聲請人聲請本院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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