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四號
聲 請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光明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等事件,就聲請更正判決及補充判決
暨更正
言詞辯論筆錄部分
,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提起
抗告,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
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前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
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
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關於駁回聲請更正判
決及補充判決暨更正言詞辯論筆錄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
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
非以:伊雖於民國九十四年
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
然伊自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向經濟部、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下稱國稅局)辦理停止營業
迄今,致伊喪失營業經濟上
之收益能力,並喪失法定營業人之經濟上信用能力。伊又於九十
七年間陸續遭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押伊所有帳戶及工程
款,並因尚滯欠稅款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出入境機關,
限制其
法定代理人出境,顯見伊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九十五年度起至一○○
年度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通知、國
稅局九十六年、九十九年及一○一年度函、經濟部九十八年、一
○○年、一○一年函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均
繳納裁判費,並於一○一年七月十八日繳納一千元抗告費,有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
可稽;而其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經
核尚不足充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或確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難認其主張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次按再
抗
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再
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
定提起抗告,法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於法尚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