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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四號 聲 請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等事件,就聲請更正判決及補充判決暨更正言詞辯論筆錄部分 ,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 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 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關於駁回聲請更正判 決及補充判決暨更正言詞辯論筆錄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 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雖於民國九十四年 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 然伊自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向經濟部、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下稱國稅局)辦理停止營業迄今,致伊喪失營業經濟上 之收益能力,並喪失法定營業人之經濟上信用能力。伊又於九十 七年間陸續遭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押伊所有帳戶及工程 款,並因尚滯欠稅款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出入境機關, 限制其法定代理人出境,顯見伊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九十五年度起至一○○ 年度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通知、國 稅局九十六年、九十九年及一○一年度函、經濟部九十八年、一 ○○年、一○一年函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均 繳納裁判費,並於一○一年七月十八日繳納一千元抗告費,有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經 核尚不足充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或確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次按再抗 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再 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 定提起抗告,法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於法尚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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