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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三號 聲 請 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 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 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洽詢法院人員, 據告知對於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毋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且法院未裁定命補正,伊不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始未補繳裁判費 ,此項情事不可歸責伊,自得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查聲請人對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一○○年度再更㈠字第 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嗣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 八九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聲請 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九條規定,不定期間命其補正,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遲誤者 並非不變期間,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其聲請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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