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三號
聲 請 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命益
上列
聲請人因與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
度
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
於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
變期間者,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曾洽詢法院人員,
據告知對於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
上訴,毋庸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
且法院未裁定命補正,伊不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始未補繳裁判費
,此項情事不可歸責伊,自得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查聲請人對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一○○年度再更㈠字第
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嗣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
八九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聲請
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本院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九條規定,不定期間命其補正,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遲誤者
並
非不變期間,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其聲請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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