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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芳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林炎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峙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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