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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二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王 縀       賴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事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裁判費應退還新台幣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 理 由 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 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至於原告在第一 、二審敗訴後,上訴第三審時,始於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者 ,雖未為上開規定之文義所涵蓋,此種情形既足以節省第三審 法院之勞費,具有與上開規定相同之共通基礎,尋繹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九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該條歷經二次修正之經過, 該條未將之積極的納入得聲請退費之範圍,顯屬公開之法律漏洞 ,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之擴張,透過其包括作用,將 上述情形,涵攝於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用之範圍內, 以貫徹該條規範意旨之目的。本件聲請人(聲請人王縀兼為薛萬 料第二審之承當訴訟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第一 、二審判決其敗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前具狀撤 回起訴,並於最後一名聲請人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上說明,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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