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二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王 縀
賴麗雲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事件,聲請退還第三審
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裁判費應退還新台幣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
理 由
按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
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至於原告在第一
、二審敗訴後,
迨上訴第三審時,始於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者
,雖未為
上開規定之文義所涵蓋,
惟此種情形既足以節省第三審
法院之勞費,具有與上開規定相同之共通基礎,尋繹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九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該條歷經二次修正之經過,
該條未將之積極的納入得聲請退費之範圍,顯屬公開之
法律漏洞
,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之擴張,透過其包括作用,將
上述情形,涵攝於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適用之範圍內,
以貫徹該條規範意旨之目的。
本件聲請人(聲請人王縀兼為薛萬
料第二審之承當訴訟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第一
、二審判決其敗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
旋於本院判決前具狀撤
回起訴,並於最後一名聲請人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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