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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變更土地分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九號 聲 請 人 高泰電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忠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等間請求變更土地分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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