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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詠揚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建新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 度台聲字第二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七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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