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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 琪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係 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指陳伊 之行為侵害其路燈所有權。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九五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卻適用同 法條第一項後段,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認定損害賠償之數額,判命伊賠付相對人確定,自有違誤。嗣 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一○一年度重再字第 六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亦有違失。伊旋即對該再審 判決聲明不服,原確定裁定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 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 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本件原第二審判決 以:系爭路燈工程為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 下稱北縣府)委託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開公司)發包予聲請人,聲請人發包予訴外人昶發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昶發公司),昶發公司再發包予相對人。依相 對人與昶發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約定, 系爭路燈係由相對人提供材料所製作完成,該路燈雖裝設於土地 上,但可加以拆卸,尚未附著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聲請人於民 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昶發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在場,對該公司 因財務問題與相對人間發生付款爭議,自始知情。系爭路燈工程 雖已完成估驗計價,但未經聲請人及昶發公司驗收,其所有權仍 屬相對人。聲請人明知此情,仍將系爭路燈交付台開公司及北縣 府,北縣府並表明拒絕返還,聲請人即屬故意過失侵害相對人之 路燈所有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 十四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參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對人自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審認系爭路燈係以原有材料及施工 始完成,該路燈之價值應按相對人可取得之工程款(包含材料、 工資等)計算始為合理,另該路燈自移交管理使用迄今已達十年 ,應以該路燈工程款酌定相對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為當。查系爭路 燈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 ,扣除昶發公司已支付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尚 餘一千九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從而相對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伊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等情詞,判命聲請人如數給付本息。聲請人對之聲明不 服,另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確定。聲請人雖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再審判決 以:聲請人主張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究屬有別等詞, 因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爰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 第三審上訴,主張:相對人謂其所受損害加上所失利益為一千九 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應屬不實;原再審判決及原第二 審判決均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該再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再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非表明原再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 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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