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 琪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 第一四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七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