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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一號 聲 請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昇銓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智慧財產 法院第二審裁定(一○二年度民專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 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 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 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一○二年度民專 抗字第七號裁定再為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 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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