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一號 聲 請 人 橫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原名林驛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鼎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一○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授權裝修工程工地主任林定 鴻及現場監工楊祥瑩(下稱林定鴻等二人)處理嘉義長庚醫學大 樓一樓地板脫層瑕疵,就修補施作灌注 EPOXY僅以楊祥瑩所概估 之一千支為範圍,逾此部分及相對人第二次進場修繕工程,兩造 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伊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 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七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指摘該判決理由不備足生影響判決結果及違背闡明義務, 確已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誤 認合法上訴為不合法,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 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 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鑑於第 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諸如解釋契約 ,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 ;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理由,提起 第三審上訴。至待證事項已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為 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應認為不影 響裁判之結果。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 形在內。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承 包訴外人長庚紀念醫院首開大樓一至四樓裝修工程,因地板施 工脫層瑕疵之修繕,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上旬授權林定鴻等二 人代理,與相對人成立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灌注EP OXY 修補瑕疵之承攬契約,相對人即於同年月十日第一次進場及 同年月二十四日簽立會議紀錄並第二次進場,以灌注EPOXY 施作 地板脫層修繕工程,其中低壓灌注共三千零七支、高壓灌注達一 九六四.七五六平方公尺(計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三支,一支金額 二百四十元)。參酌證人楊祥瑩所證,聲請人應已授與林定鴻等 二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代理權,尚難認相對人知悉其二人所獲 授權受有聲請人所陳施作範圍之限制,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相對 人不知此項限制有何過失,自不得以之對抗相對人。聲請人辯以 相對人前開第一次施作超過一千支部分及第二次施作兩造間均無 承攬關係存在,尚不足採。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承攬報酬四 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二十四萬九千 七百八十四元,合計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從而相對 人本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並於原第二審減縮聲明,請求聲 請人給付伊五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 並說明涉訟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 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主張:原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該審亦未行使闡明 權云云,無非仍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 因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予以一一論述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 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