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一號
聲 請 人 橫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輝(原名林驛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金鼎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一○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授權裝修工程工地主任林定
鴻及現場監工楊祥瑩(下稱林定鴻等二人)處理嘉義長庚醫學大
樓一樓地板脫層瑕疵,就修補施作灌注 EPOXY僅以楊祥瑩所概估
之一千支為範圍,逾此部分及相對人第二次進場修繕工程,
兩造
間並無
承攬關係存在。伊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
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七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
訴時,指摘該判決理由不備足生影響判決結果及違背闡明義務,
確已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誤
認合法上訴為不合法,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
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
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
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
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鑑於第
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諸如解釋契約
,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
;
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理由,提起
第三審上訴。至待證事項已
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為
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應認為不影
響
裁判之結果。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
形在內。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承
包訴外人長庚紀念醫院首開大樓一至四樓裝修工程,
嗣因地板施
工脫層瑕疵之修繕,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上旬授權林定鴻等二
人代理,與相對人成立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灌注EP
OXY 修補瑕疵之
承攬契約,相對人即於同年月十日第一次進場及
同年月二十四日簽立會議紀錄並第二次進場,以灌注EPOXY 施作
地板脫層修繕工程,其中低壓灌注共三千零七支、高壓灌注達一
九六四.七五六平方公尺(計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三支,一支金額
二百四十元)。
參酌證人楊祥瑩所證,聲請人應已授與林定鴻等
二人成立
系爭承攬契約之
代理權,尚難認相對人知悉其二人所獲
授權受有聲請人所陳施作範圍之限制,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相對
人不知此項限制有何過失,自不得以之對抗相對人。聲請人辯以
相對人前開第一次施作超過一千支部分及第二次施作兩造間均無
承攬關係存在,尚不足採。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承攬
報酬四
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加計百分之五
營業稅二十四萬九千
七百八十四元,合計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從而相對
人本於承攬契約之報酬
請求權,並於原第二審
減縮聲明,請求聲
請人給付伊五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
並說明涉訟事證
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主張:原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該審亦未行使闡明
權云云,無非仍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
因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
予以一一論述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
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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