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福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義忠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鴻億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名福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良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寶公司)以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台銀南門分行)抵押貸款,另由伊在良
寶公司所簽發予台銀南門分行之
擔保本票上
背書,良寶公司
乃將
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第二順位
抵押權
以為擔保。
嗣良寶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與伊訂約,將
該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包括該公司於系爭房地上搭建之建物、
工作物全部及設置之一切生財器具、設備)出售予伊,伊依約給
付良寶公司二百九十萬元,並負責代償良寶公司向台銀南門分行
之借款。但伊因財務困難,乃與良寶公司簽立協議書,由良寶公
司出具授權書,授權伊將系爭房地另出售、設定負擔、或出租,
伊並為部分
地上物之增建,然後出租與被上訴人等多家公司使用
,以收租金償債。伊進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合資平均取得系爭房地
,由被上訴人代償台銀南門分行之借款五百萬元,伊乃指示良寶
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嗣
兩
造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以出租系爭房地及增建物、一切生財器具設備之收益,扣除
必要
費用後,償還銀行貸款債務,被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由伊取得,
惟被上訴人
迄未履行
等情,
爰依
系爭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經上訴人遊說,以五千
六百萬元之價金向良寶公司單獨買受系爭房地,良寶公司係依與
伊之
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伊,同年九月二日完成
登記,伊為單獨所有人。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義
忠遊說伊向良寶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前,所提出之解決良寶公司
積欠銀行債務之許多方案之一,最後由伊以五千六百萬元單獨買
受,並已履行完畢,系爭協議書並
未被選用而未成立生效。上訴
人並未出資合買系爭房地,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系爭協議
書未被採用,並不生效,勿庸履行,與
誠信原則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地原屬良寶公司所有並委由上訴人劃
定範圍分別出租多名
第三人,被上訴人亦為廠房承租人之一;良
寶公司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台銀南門分行貸款,
嗣因無力償還,於七十七年間被
查封定期
拍賣,該債務截至七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本息三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義忠曾擔任良寶公司向台銀南門分行貸款之
本票背書人,良寶公司同意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千
九百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其本票背書人將來對發票人良寶公司之
求償權;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代理良寶公司,以良寶公
司名義,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五千六百
萬元,並於同年九月二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與良寶公司雖曾於七十七年六月
十四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惟該次買賣契約已解除未履行
。證人良寶公司總經理黃崑賢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確已依約履
行
云云,與事實不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稱已依該
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良寶公司云云,並不足取。再查,上訴人於
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基於良寶公司之授權以良寶公司名義與被上
訴人訂立土地廠房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總價款為五千六百萬元
,實際給付情形如下:⑴、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支付三百六十萬
元,⑵、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共四百十五萬一千六
百零三元,⑶、代向台銀南門分行清償三千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九
百零五元,⑷、上訴人前向承租人所收
押金二百萬四千元,將來
租期屆滿要由被上訴人負責返還承租人,因此該二百萬四千元列
為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⑸、其餘額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
九十二元,由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及利息抵充買賣價金。
此有許義忠所經營之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鎮○○
○○段田寮子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鎮○○○○
段田寮子段一三鄰二之二號建物(平房)共同設定一千四百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鴻億為
債權人
可證
。
足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訂約承買,單獨取得所有權。上
訴人未能證明有出資合買情事,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至於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存有諸多疑點,不具契約效
力。況被上訴人辯稱:選擇由伊承買系爭房地方案確定後,上訴
人已將系爭協議書原本應伊之要求交還伊等語。系爭協議書原本
在被上訴人
持有中,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於逾二十年後,僅
憑協議書影本起訴請求,殊違常情。系爭協議書既未被採為解決
良寶公司債務之方案,雙方意思並不一致,不具契約之效力,被
上訴人拒絕履行與誠信原則無涉。另關於租金分配之爭議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六月時,仍承認伊對系爭房地
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否則被上訴人豈有於將全部租金收入於扣除
必要費用後,由兩造平均分派之理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買
受系爭房地後,上訴人向伊誑稱伊僅買所有權而已,租賃權並未
在出賣之列,伊之法定代理人羅鴻億不諳
法律,誤以念法律之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義忠之說詞有依據,遂與許義忠達成口頭協議
,租金扣除費用後,一人一半,故租金之給付,與系爭協議書無
關等語。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甲(即被上訴人)乙
(即上訴人)雙方同意將上述財產出租收益,除由甲方扣除必要
之費用外,償付銀行貸款」、第二項:「租金、電力費等之收據
及銀行貸款之繳納均由甲方負責,但每三個月應與乙方結帳乙次
」。對照
上開約定文字,可見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須全部償付
銀行,不得分配。償付銀行之手續,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但每三
個月應與上訴人結算乙次,將償付銀行之情形與上訴人會算清楚
。故若雙方有依協議書履行義務,上訴人不但無租金可分配,且
每三個月兩造應就償付銀行之情形為結算。此項結算,顯指銀行
貸款之結算,並
非單純就租金收入分配之結算,亦即銀行貸款若
干,兩造各應負擔若干,截至目前已清償若干,尚欠銀行若干等
顛末為會算,然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九資料,僅就租金收取
若干、費用若干、兩造可分配租金若干為記載,從未就系爭協議
書所指銀行貸款之情形對照結算,足見租金分配與系爭協議書之
履行無關。分配租金既與系爭協議書無涉,而另有原因,難據以
反證上訴人有出資合買系爭房地,亦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為有效
而應予履行。末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系爭房地與
擔保品向華南銀行申貸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又於
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相同擔保品向該銀行申貸一千四百五十萬元
,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又借貸三百五十萬元,貸款人均為被上訴人
,連帶
保證人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鴻億及其配偶周美齡,完
全與上訴人無涉,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出資合買系爭房地之情事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僅係解決良寶公司債務方
案之一,最後未被採納,應屬可信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