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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福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忠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上訴 人 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鴻億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名福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良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寶公司)以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台銀南門分行)抵押貸款,另由伊在良 寶公司所簽發予台銀南門分行之擔保本票背書,良寶公司將 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 以為擔保。良寶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與伊訂約,將 該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包括該公司於系爭房地上搭建之建物、 工作物全部及設置之一切生財器具、設備)出售予伊,伊依約給 付良寶公司二百九十萬元,並負責代償良寶公司向台銀南門分行 之借款。但伊因財務困難,乃與良寶公司簽立協議書,由良寶公 司出具授權書,授權伊將系爭房地另出售、設定負擔、或出租, 伊並為部分地上物之增建,然後出租與被上訴人等多家公司使用 ,以收租金償債。伊進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合資平均取得系爭房地 ,由被上訴人代償台銀南門分行之借款五百萬元,伊乃指示良寶 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嗣兩 造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以出租系爭房地及增建物、一切生財器具設備之收益,扣除必要 費用後,償還銀行貸款債務,被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由伊取得,被上訴人未履行等情依 系爭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經上訴人遊說,以五千 六百萬元之價金向良寶公司單獨買受系爭房地,良寶公司係依與 伊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伊,同年九月二日完成 登記,伊為單獨所有人。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義 忠遊說伊向良寶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前,所提出之解決良寶公司 積欠銀行債務之許多方案之一,最後由伊以五千六百萬元單獨買 受,並已履行完畢,系爭協議書並未被選用而未成立生效。上訴 人並未出資合買系爭房地,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系爭協議 書未被採用,並不生效,勿庸履行,與誠信原則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地原屬良寶公司所有並委由上訴人劃 定範圍分別出租多名第三人,被上訴人亦為廠房承租人之一;良 寶公司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台銀南門分行貸款, 嗣因無力償還,於七十七年間被查封定期拍賣,該債務截至七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本息三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義忠曾擔任良寶公司向台銀南門分行貸款之 本票背書人,良寶公司同意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千 九百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其本票背書人將來對發票人良寶公司之 求償權;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代理良寶公司,以良寶公 司名義,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五千六百 萬元,並於同年九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與良寶公司雖曾於七十七年六月 十四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惟該次買賣契約已解除未履行 。證人良寶公司總經理黃崑賢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確已依約履 行云云,與事實不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稱已依該 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良寶公司云云,並不足取。再查,上訴人於 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基於良寶公司之授權以良寶公司名義與被上 訴人訂立土地廠房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總價款為五千六百萬元 ,實際給付情形如下:⑴、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支付三百六十萬 元,⑵、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共四百十五萬一千六 百零三元,⑶、代向台銀南門分行清償三千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九 百零五元,⑷、上訴人前向承租人所收押金二百萬四千元,將來 租期屆滿要由被上訴人負責返還承租人,因此該二百萬四千元列 為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⑸、其餘額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 九十二元,由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及利息抵充買賣價金。 此有許義忠所經營之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鎮○○ ○○段田寮子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鎮○○○○ 段田寮子段一三鄰二之二號建物(平房)共同設定一千四百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鴻億為債權可證足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訂約承買,單獨取得所有權。上 訴人未能證明有出資合買情事,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至於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存有諸多疑點,不具契約效 力。況被上訴人辯稱:選擇由伊承買系爭房地方案確定後,上訴 人已將系爭協議書原本應伊之要求交還伊等語。系爭協議書原本 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於逾二十年後,僅 憑協議書影本起訴請求,殊違常情。系爭協議書既未被採為解決 良寶公司債務之方案,雙方意思並不一致,不具契約之效力,被 上訴人拒絕履行與誠信原則無涉。另關於租金分配之爭議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六月時,仍承認伊對系爭房地 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否則被上訴人豈有於將全部租金收入於扣除 必要費用後,由兩造平均分派之理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買 受系爭房地後,上訴人向伊誑稱伊僅買所有權而已,租賃權並未 在出賣之列,伊之法定代理人羅鴻億不諳法律,誤以念法律之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義忠之說詞有依據,遂與許義忠達成口頭協議 ,租金扣除費用後,一人一半,故租金之給付,與系爭協議書無 關等語。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甲(即被上訴人)乙 (即上訴人)雙方同意將上述財產出租收益,除由甲方扣除必要 之費用外,償付銀行貸款」、第二項:「租金、電力費等之收據 及銀行貸款之繳納均由甲方負責,但每三個月應與乙方結帳乙次 」。對照上開約定文字,可見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須全部償付 銀行,不得分配。償付銀行之手續,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但每三 個月應與上訴人結算乙次,將償付銀行之情形與上訴人會算清楚 。故若雙方有依協議書履行義務,上訴人不但無租金可分配,且 每三個月兩造應就償付銀行之情形為結算。此項結算,顯指銀行 貸款之結算,並單純就租金收入分配之結算,亦即銀行貸款若 干,兩造各應負擔若干,截至目前已清償若干,尚欠銀行若干等 顛末為會算,然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九資料,僅就租金收取 若干、費用若干、兩造可分配租金若干為記載,從未就系爭協議 書所指銀行貸款之情形對照結算,足見租金分配與系爭協議書之 履行無關。分配租金既與系爭協議書無涉,而另有原因,難據以 反證上訴人有出資合買系爭房地,亦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為有效 而應予履行。末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系爭房地與 擔保品向華南銀行申貸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又於 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相同擔保品向該銀行申貸一千四百五十萬元 ,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又借貸三百五十萬元,貸款人均為被上訴人 ,連帶保證人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鴻億及其配偶周美齡,完 全與上訴人無涉,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出資合買系爭房地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僅係解決良寶公司債務方 案之一,最後未被採納,應屬可信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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