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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李淑珠 訴訟代理人 高 亘 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茂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文 賢 訴訟代理人 鄒 純 忻律師       馮 俊 堯律師       吳 俊 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郭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民專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彭李淑珠、被上訴人群茂電子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郭文賢,其二人各自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被證一、二、三之組合 ,可證明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三、 五、六、七、九、十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 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三項,及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不能准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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