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李淑珠
訴訟代理人 高 亘 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茂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文 賢
訴訟代理人 鄒 純 忻律師
馮 俊 堯律師
吳 俊 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郭碧霜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民專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彭李淑珠、被上訴人群茂電子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郭文賢,其二人各自聲明
承受訴
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
系爭被證一、二、三之組合
,
可證明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三、
五、六、七、九、十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
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一百零八條
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三項,及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不能准許
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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