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王登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
約,
承攬被上訴人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採已施工完成者,
按每月估驗計價撥
付估驗款一次之方式給付價款。伊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第
二期工程之估驗,估驗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四千元,
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十三萬零二百元)及回填砂未符規範之扣
款(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一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百三十
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下稱系爭估驗款)
等情。
爰依工程合約
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
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伊另件「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
程-海底送水工程」(下稱系爭另件工程),因有設計及施工錯
誤,致生瑕疵,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
導致無法輸水,應賠償伊損害七千萬元以上,伊自得以該
損害賠
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估驗款債權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
得請求伊給付之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部分之勝訴判決,改判
駁回其該
部分之訴,無
非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所施作之
第二期工程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進行估驗。扣除保留款及扣
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估驗款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
爭,
堪認為真實。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另件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完工驗收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一日及九十
六年二月間,先後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或斷落之事實,亦
堪認該工
程確有瑕疵。而系爭另件工程契約係屬
有償契約,上訴人應依該
工程契約邀標書一般規定及技術規定等之相關規定,盡
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負責工程之施作。
惟依國立海洋大學、水利技師公
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相關調查報告、鑑定報告及鑑定結
果,均認系爭另件工程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上訴人之設計、
施工皆有瑕疵,縱該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結算完畢,被上
訴人仍得依另件工程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共一
千六百零四萬八千元。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另件工程,既與訴外人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訂定監造契約,其
信任王技公司之審查結果,同意辦理該工程之驗收結算,屬事理
之常。況系爭另件工程契約訂有三年保固,上訴人之施作是否有
瑕疵,不因工程經王技公司審查通過及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結算即
得以
免除,故無從以「被上訴人僅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為形式審
查並辦理驗收,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加以處理」為由,認被上訴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未為妥
適管理,導致該工程海底管
線覆蓋之CM遭漁船拖離因而上浮斷落,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云云,
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另件工程,對上訴人既有如上所述一
千六百零四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被上訴人自九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即主張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估驗款相抵銷。而
兩造於原審法院另件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
合意抵銷之次序
為「先抵銷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
元,……」,
是以經此抵銷,上訴人就系爭估驗款已無餘額可資
請求,其
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估驗款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
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
自屬違背
法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另件工程與王技公司訂定監造契約,為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主張系
爭另件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係因王技公司「監造」缺失所致
,依設計監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王技公
司損害賠償(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一四頁)。據此,上訴人
於事實審主張:王技公司為系爭另件工程(被上訴人委任)之監
造單位,就兩造間契約之履行屬於
債權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地位,故王技公司就債權之行使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類推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負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等語(同上卷五九頁),即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另件
工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否不可採?被上訴人得據
為
抵銷抗辯之損害賠償債權究有若干數額?之判斷,所關頗切,
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
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