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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上訴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王登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 約,承攬被上訴人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採已施工完成者,每月估驗計價撥 付估驗款一次之方式給付價款。伊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第 二期工程之估驗,估驗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四千元, 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十三萬零二百元)及回填砂未符規範之扣 款(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一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百三十 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下稱系爭估驗款)等情依工程合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伊另件「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 程-海底送水工程」(下稱系爭另件工程),因有設計及施工錯 誤,致生瑕疵,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 導致無法輸水,應賠償伊損害七千萬元以上,伊自得以該損害賠 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估驗款債權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 得請求伊給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之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該 部分之訴,無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所施作之 第二期工程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進行估驗。扣除保留款及扣 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估驗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認為真實。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另件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完工驗收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一日及九十 六年二月間,先後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或斷落之事實,亦堪認該工 程確有瑕疵。而系爭另件工程契約係屬有償契約,上訴人應依該 工程契約邀標書一般規定及技術規定等之相關規定,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負責工程之施作。依國立海洋大學、水利技師公 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相關調查報告、鑑定報告及鑑定結 果,均認系爭另件工程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上訴人之設計、 施工皆有瑕疵,縱該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結算完畢,被上 訴人仍得依另件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共一 千六百零四萬八千元。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另件工程,既與訴外人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訂定監造契約,其 信任王技公司之審查結果,同意辦理該工程之驗收結算,屬事理 之常。況系爭另件工程契約訂有三年保固,上訴人之施作是否有 瑕疵,不因工程經王技公司審查通過及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結算即 得以免除,故無從以「被上訴人僅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為形式審 查並辦理驗收,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加以處理」為由,認被上訴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未為妥管理,導致該工程海底管 線覆蓋之CM遭漁船拖離因而上浮斷落,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 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另件工程,對上訴人既有如上所述一 千六百零四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被上訴人自九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即主張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估驗款相抵銷。而 兩造於原審法院另件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合意抵銷之次序 為「先抵銷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 元,……」,是以經此抵銷,上訴人就系爭估驗款已無餘額可資 請求,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估驗款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 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另件工程與王技公司訂定監造契約,為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主張系 爭另件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係因王技公司「監造」缺失所致 ,依設計監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王技公 司損害賠償(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一四頁)。據此,上訴人 於事實審主張:王技公司為系爭另件工程(被上訴人委任)之監 造單位,就兩造間契約之履行屬於債權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地位,故王技公司就債權之行使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類推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負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等語(同上卷五九頁),即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另件 工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否不可採?被上訴人得據 為抵銷抗辯之損害賠償債權究有若干數額?之判斷,所關頗切, 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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