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蔡靜宜
上 訴 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靜宜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蕭興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慶宗
律師
賴思達律師
上 訴 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富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幼蘭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重上字第一六一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余富雄給付及
駁回
上訴人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請求上訴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余富雄
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貳佰元本息、肆仟零貳
拾陸萬零貳佰元本息、肆仟肆佰伍拾萬零捌佰元本息之上訴
暨各
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臂公司)、貢品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文化公司)主張:上訴人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
文化公司(下合稱臺臂公司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分
別向
對造上訴人有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郁公司)承租其所有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一第三、二、一層之廠房(
下稱
系爭廠房),租期均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有郁公司
係以生產化學原料為業,對造上訴人余富雄為其董事長兼總經理
,就該公司之製程管制作業負有審查及核准權責,且有郁公司之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
詎余富雄執行職務疏於注意,致有郁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號工廠(下稱訟爭工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
日營運中因作業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三樓處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
後,二甲苯溶劑蒸發遇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
內電線火花引燃而失火延燒系爭廠房(下稱系爭火災),因而使
伊等存放於系爭廠房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中興動產鑑價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價公司)鑑價物品清冊所示物品燒毀,台臂
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
七十三萬六千元、一億二千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元、一億九千
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三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有郁公司、余富雄
連帶給付臺臂公司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貢品坊公司六千四百三
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中國文化公司九千六百十七萬四千元及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
司逾
上開數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
渠等敗訴後,未據
渠等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有郁公司、余富雄則以:有郁公司機具、設備、管線之安
全設計均高於一般安全標準,並定期保養檢修;且分設生產部、
技術部、管理部、業務部、財務部等各部門,余富雄身為董事長
,僅負責決策之製訂,是有郁公司、余富雄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
過失可言。況臺臂公司等並未舉證證明附件所示物品為其等所有
及事發時存放於系爭廠房。且中興鑑價公司、國立台北藝術大學
林保堯教授之鑑價有諸多瑕疵,自難採信。而臺臂公司等就其所
指物品未予投保或僱請保全,
足徵該等物品
非其
所稱價值不斐之
文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臺臂公司等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
改判有郁公司、余富雄應連帶給付臺臂公司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
百元、貢品坊公司二千四百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中國文化公
司五千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維持其餘部分第一審所為臺臂公司等敗訴
之判決,駁回臺臂公司等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臺臂公司、貢品
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有郁公司
承租系爭廠房三、二、一層,租期均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有郁公司位於隔鄰之訟爭工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失火延燒系
爭廠房。而訟爭工廠起火原因係營運中作業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
三樓處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蒸發遇營運中作業區
之結晶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致災。足認有郁公司
在生產過程中,因疏未注意製程安全及生產設備之保養維護而肇
生系爭火災。查有郁公司係從事抗氧化劑及PU硬化劑等材料之生
產,依其製程管制作業規定,各工程作業標準、特殊製程之管制
、生產管理及機器、設備、工作環境管理之審查及核准權限層級
均為總經理。余富雄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既負有上開權
責,
堪認其執行職務確有過失,且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
關係,其並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
決判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確定。是余富雄應依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有郁公司連帶對臺臂公司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廠房於發生火災時,其內確有存放木、石雕佛像、鐘乳石
、佛經等文物藝品。至臺臂公司等如何取得該等物品,則與本件
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無涉。
惟附件標示全毀或全損物品,均未見臺
臂公司等提出任何購買憑證或其他積極證據,且無法自災後現場
鑑價物品攝錄圖與災前原始圖片對照圖客觀比對出已經火災燒燬
之物品即災前原始圖片上所示之物品,尚
難認系爭廠房於火災發
生時有存放該等全毀或全損物品,而謂臺臂公司等受有此部分物
品被燒毀之損失。至附件標示半毀或輕毀物品者,查文物藝術品
鑑定方式主要有二種,一為藝術史之風格分析法,二為科學檢測
鑑定法。前者係以觀察文物藝術品之外表,如造型、紋飾、結構
、裂痕、風化痕跡、製作技術及技巧、審美觀點等據以判斷文物
之年代。後者則係依循年代學與物質成分結構的檢測分析,以了
解文物製作過程及材料配方,而判斷其作成年代。
鑑定人林保堯
亦說明文物真偽鑑定應分三面向,即形式、風格及材料鑑定。故
如單純以風格分析法作為文物年代歸屬之判定,而未以科學檢測
方式加以輔助,極有可能導致誤判該文物實際所屬年代。
觀諸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中興鑑價公司及原法院囑託林保堯鑑定所提
之鑑價報告、鑑定報告,均僅採用風格分析法認定附件物品為漢
代
迄清代之文物,且二份報告就多項文物之年代風格認定相左,
足見其判定之誤差可能性甚大,自難據予採信。況有郁公司為化
學工廠,臺臂公司等竟向其承租相鄰之系爭廠房擺放其所稱之貴
重文物,於兩造租賃關係因系爭廠房遭火災燒毀而消滅後,
猶將
該等文物藝品置放於火災廢墟長達三年餘,顯悖常情,故附件所
示半毀或輕毀之物品應屬仿製品。而中興鑑價公司係以真品為價
值之估定,
顯有高估情形,至林保堯鑑定報告所提實際
拍賣成交
價格資料,與附件物品並不相當,尚難援引採用,且仿製品市場
行情紊亂,
業據證人即中興鑑價公司人員楊淑銘證述在卷,是本
件損害額之證明,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上開情事,依自
由
心證透過裁量認定臺臂公司等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概依附件
所示半毀、輕毀物品之受損估價總額之三成計算(即不分文物、
手工藝品、書冊、吊扇、日光燈組、監視器螢幕,全以受損估價
之總額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
文化公司受損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二千四百十
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五千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從而渠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請求有郁公司
、余富雄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附件中興鑑價公司鑑價物品清冊中如編號A04、A07至A12、A14
至A19、A21至A23、B03至B08、B10、B12至B18、C02、C03、C05、
I05至 I10、I12、I15、MAY002、MAY003、MAY005、MAY006、MAY
011、ZGL77、ZGL7412、A2871、A9164、A9165、DA277、DA474、
DG302、MAY292、MAY294、MAY 298至MAY304、MAY230、MAY231、
MAY236、DA597、DA434至 DA436、DA438、DA440、DA441、DA443
、DA444、DA468、DA470、MAY 103等多項物品係列為全毀,然林
保堯之鑑定報告卻將之列為半毀、輕損或損壞程度十%至八十%
不等,原審謂該等物品經中興鑑價公司列為全毀,已無實物存在
,臺臂公司等復未能舉證證明火災發生時確有該等物品存放於系
爭廠房,而為臺臂公司等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再者,原審雖
以中興鑑價公司及林保堯之鑑定單採風格分析法,易有誤判而不
予採納,惟林保堯鑑定報告中記載鐘乳石之價值在於材料本身,
不需進行年代鑑別;附件中有多項物品如達摩雕像、彌勒佛雕像
、屏風、原石桌、原石椅、矮櫃、大貨車等,均經中興鑑價公司
及林保堯鑑定認屬現代文物及業務或日常用品,則原審逕將該等
物品列為仿製品,已嫌率斷。且附表所示物品有半毀、輕毀之不
同,除原審認屬漢代至清代之仿製文物外,尚有現代文物及日常
或業務用品,能否概依中興鑑價公司受損估價之三成計算臺臂公
司等所受損害,亦非無疑。而該等物品受損價值若干,攸關臺臂
公司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乃原審逕依中興鑑價公司受損估價
之三成計算臺臂公司等所受損害,卻未說明其以三成作為計算標
準之依據為何,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
原判決
前揭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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