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登基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飛虎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建再字第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原法院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二七號
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本於職權行使,就調查證據結果所得
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
,並無消極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六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建築法第十三條、技師法第十三條
、營造業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政府採購
法第十三條、
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等規定之
顯有錯誤情形,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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