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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登基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飛虎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建再字第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原法院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本於職權行使,就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 ,並無消極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六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建築法第十三條、技師法第十三條 、營造業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政府採購 法第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等規定之顯有錯誤情形,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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