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史重騰(原名史重生)即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阿富
被 上訴 人 將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懋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正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公司
)及被上訴人將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將群公司)分別
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日,
承攬由上訴人發包之工
程,
兩造訂有裝修契約(下稱
系爭裝修契約),施工地點為台北
市○○路○段○○號伯大尼美僑小學(下稱伯大尼小學),施工
內容分別為木作、油漆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又正
宇公司與上訴人議價後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
,將群公司與上訴人工程款為三十六萬元,上訴人均未給付,上
訴人雖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票據以
清償積欠正宇公司、將群公司之工程款,
惟均遭
退票等情,
爰依
系爭裝修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正宇公司、將群
公司一百五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元,並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
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裝修工程係訴外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
美公司)向業主伯大尼小學承攬後,由伊與訴外人磐美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磐美公司)承攬部分工程,並由伊出面,以象玉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象玉公司,其負責人為伊配偶溫意薏)名義與優
美公司簽約,再由伊與磐美公司各自就所承攬之工程,尋找配合
廠商以利施工,被上訴人均係磐美公司之配合廠商,工程聯絡人
林嘉啟為磐美公司之員工,兩造間並無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裝修工程係由優美公司向業主伯大尼
小學所承攬,再由上訴人所實際負責之象玉公司出面與優美公司
簽約承攬施作,總金額為四百五十六萬元,已據上訴人於該院九
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九三號案中
自認,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工程發包
合約書及優美公司所函送之工程發包合約書在卷
足稽。次查,正
宇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中之木作工程
,原訂工程款為二百零三萬九千零四十八元,
嗣議價為一百五十
五萬元,由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三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為
發票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林嘉啟外,並在工程估價單
上簽名,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將群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
十七日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中之油漆工程,工程款為三十六萬元,
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七
年十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十六萬元之支
票各一紙予林嘉啟,惟
上開二紙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有工
程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林嘉啟於第一審證稱:伊知道伯大尼小學整修工程是上訴
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都是伊幫上訴人找的配合廠商,是幫上訴
人施作工程之廠商。伊僅係聯絡人,將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一支票
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
復於該院證稱: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上
訴人交給伊,伊就直接交給廠商被上訴人,幾天後因跳票,所以
廠商來找伊,伊與上訴人聯繫,但上訴人一直沒有處理等語。上
訴人親自議價並親自簽名於各該估價單上,簽立支票予林嘉啟,
林嘉啟
旋交付被上訴人及各該支票之提示付款過程,足認上訴人
確與正宇公司、將群公司間存有系爭裝修契約。被上訴人此主張
,
堪信為真實。再查,優美公司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九
)優總字第○五六號覆函表明:該公司於九十七年間承包之伯大
尼小學整修工程,其中一樓警衛櫃台之工項是發包予磐美公司施
作,工程款計七萬元,且已付清款項等語。依優美公司函覆內容
僅有一樓警衛櫃台之工項發包予磐美公司施作,工程款計七萬元
,足以
反證優美公司發包之其餘工程,並
非磐美公司施作,而係
上訴人施作。前曾任職優美公司系爭工程承辦人員之戴頌哲證稱
:伊係優美公司專案經理,九十七年優美公司承包伯大尼小學整
個內部裝修工程,總金額四、五百萬元,主要分包給象玉公司,
約三、四百萬元,分包予磐美公司僅六至七萬元追加之小工程(
櫃台工程);林嘉啟是上訴人派駐工地現場的工地主任,磐美公
司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系爭工程原由象玉公司全部承包,系爭
工程追加一小部分工程,工程款數萬元,追加部分由磐美公司承
包等語。更足認優美公司其餘之工程均交由上訴人施作。林嘉啟
於該院證稱:原證一之三張估價單係上訴人交予伊,係廠商之被
上訴人要求伊協助請款,系爭裝修工程上訴人要求伊幫忙,伊介
紹廠商給上訴人,伊係上訴人之聯絡人,伊與磐美公司未有任何
關係,伊未向上訴人領
報酬,廠商知道向上訴人領款,伊自始即
告知廠商伊僅係上訴人之聯絡人等語。磐美公司負責人孫益森證
稱:磐美公司有承包戴頌哲所說之櫃台工程之案子,林嘉啟並非
磐美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工地聯絡人,亦非磐美公司
受僱人,伊不
認識林嘉啟等語。綜上,足認林嘉啟並非磐美公司之員工,而係
上訴人之聯絡人,系爭裝修工程係上訴人實際負責之象玉公司向
優美公司承攬,磐美公司僅向優美公司承包其中追加櫃台工程,
被上訴人並非磐美公司之配合廠商。上訴人辯稱:系爭裝修工程
係由伊與磐美公司所共同承攬,被上訴人
乃磐美公司之配合廠商
,林啟嘉並非上訴人之聯絡人,而是磐美公司之員工及工地現場
之負責人
云云,
並無可採。至於林嘉啟雖曾持面額八十萬元、三
十萬元、二十萬元支票提示,經退票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提起附表二編號一訴訟部分,然查:附表一編號一
、三號上訴人所開立面額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之支票,受款人雖
記載為林嘉啟,然提示人分別為將群公司負責人林懋勳之妻林素
戀及正宇公司負責人曾阿勁之子曾靖元,林嘉啟亦曾執上開附表
一編號一、三支票向花蓮地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林嘉啟證稱
:伊係基於聯絡人之身分去聲請支付命令,有幾個廠商要伊代為
聲請,後來因對流程不熟悉,未補繳
裁判費而被
裁定駁回等語。
且林嘉啟
嗣後未曾再持附表一之支票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工程款,
林嘉啟代為聲請支付命令,不足以否定兩造間有系爭裝修契約存
在。另孫益森雖曾收到優美公司所匯之一百四十萬元、七十四萬
元,惟係訴外人丁鐵成之還款,與系爭裝修契約之存在於兩造間
無涉。戴頌哲已明白證稱:林嘉啟是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
,所以一直在工地現場等語,其所為其餘
證言,亦難為上訴人有
利之證明。末
按未記載於
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
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該院受命法官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準備
程序時,兩造均已表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受命法官乃
諭知準備
程序終結,並記明筆錄。上訴人於該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一○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原
證七估價單上「史重生」及「林懋勳」之簽名均係偽造,惟此一
偽造簽名之主張未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
,該院
無庸予以斟酌。又上訴人於該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一○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原證七係偽
造,並請求傳訊當事人即上訴人為證,屬於第二審始行提出之新
攻擊或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在第二審程序本不得提出,而上訴人究係依該條第一項但書何
款之事由而提出上述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釋明之,依同條
第三項之規定,應予駁回。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原證
一及原證七估價單上分別有上訴人之簽名,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
理中自認估價單與其上簽名之真正,被上訴人無庸舉證證明之。
上訴人嗣後否認原證七估價單與其上簽名之真正,係欲撤銷自認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
生撤銷效力,惟上訴人
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自
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裝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正宇公司一百五十五萬元,給付將群公司三十六萬元,及均自
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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