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忠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TEXM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開曼德式馬
控股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華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
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
系爭契約第4.9條及第6.6條約定「此次
股權轉讓之執行,甲方(上訴人)產生所得課稅時,由甲方自行
負責繳納。」「股權轉讓後,若發現有未於 2007.6.30財務報表
上揭露之應納稅賦或其他負債,由甲方自行負責繳納」,被上訴
人就松沐水洗公司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間因股權轉讓而應負
之稅款、罰金及匯款手續費共代墊美金十六萬六百零七元五分部
分,其主張抵銷,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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