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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陳德榮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王棟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禎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 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池宗勇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與被 上訴人簽訂「台北市○○區○○路○段○○段○○段○○○○地 號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追加工程 款)新台幣(下同)四億四千一百零四萬元,完工期限為自開工 日起算六百三十日曆天,並以領取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每逾期一 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開工, 依約本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完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 十月三十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一百八十三天,其逾期罰款計 八千零七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元。因系爭工程由伊及池宗勇定作, 其給付屬不可分性質,故上開逾期罰款應向伊及池宗勇給付。退 步言,如認逾期罰款為可分之債,則伊得請求上開逾期罰款之半 數。伊僅先請求其中一千萬元,並保留其餘請求。依系爭契約 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求為先位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及池宗勇一千萬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萬元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款明定開工日為「放樣勘驗 核准日」,故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應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北 市工務局)同意備查申報放樣勘驗之發文日期即九十五年一月六 日。又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延長工期三十九.五天,總戶 數自原核定五十八戶變更為五十六戶應展延工期三十四天,颱風 、民俗節日及選舉日不計工期三十五天,計應展延一百零八.五 天。且兩造合意展延工期七十三.五天,故自放樣勘驗核准翌 日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算六百三十日曆天,加計展延工期七十三 .五天,完工期限應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始屆滿。系爭工程於 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即取得使用執照,伊自無逾期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池宗勇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契約第五條第一、二款約定:「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本 工程開工日期為放樣勘驗核准日。二、完工期限:本工程之完工 期限為開工日起算六百三十日日曆天完工(雨天、星期例假及國 定假日均包含在內,不得扣除),並以領取使用執照為完工之認 定,逾期每一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並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 十為上限。……」。惟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放樣勘驗僅須 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向主管機關申報,毋庸主管機關核准,故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開工日期為放樣勘驗「核准」日,揆其真 意,應係指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三日申報系爭工程之放樣勘驗,經北市工務局於九十五年一 月六日同意備查,是系爭工程約定之開工日應為九十五年一月六 日。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以使用執照存根、承造 人及營業專任工程人員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上所載開工日期九十 四年八月八日為系爭工程開工日,或以系爭工程車道出入口紅磚 斜坡道設計圖、消防設備、污水排水設計圖說均完成審查之翌日 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為系爭工程開工日云云,然此與系爭契約第 五條第一款約定文義不符,證人池宗勇並證稱為避免建造執照失 效,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情商被上訴人先依建築法規規定申報開 工,實際上並未開始施工,只有做圍牆而已等語明確。且依建造 執照附表記載,放樣勘驗前除應完成車道出入口紅磚斜坡道設計 圖核備、消防設備審核、污水排水設計圖說審核外、尚應申請危 險性工作場所審查、電信設備及相關空間設計圖說完成簽證申報 開工、餘土處理計劃書審核等,況上訴人所指開工日期均在系爭 契約簽訂前,兩造如有合意以前開日期為開工日,大可於系爭契 約載明該開工日期,焉須另行約定「放樣勘驗核准日」,由此足 徵上訴人此節主張難以憑採。至建築法規關於開工之相關規定, 僅係便於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尚不影響契約當事人間關於開工 日期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簽約後,即依建築法規 及建造執照附表規定辦理上述應經主管機關審核事項,並經監造 建築師張俊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放樣勘驗檢查,於翌 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放樣勘驗,其時間密接,並無上訴人所指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又依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製作之融資撥付表,可知被上訴人於放樣勘驗 同意備查日前所領取之部分工程款,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務之 融資,與開工日之約定無關,自難以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向上訴人請領第一次工程款之請款單上記載完工比例八. 八○%而推翻前開開工日之認定。系爭工程固曾變更設計,但其 完成變更設計時,系爭工程僅進行至放樣階段,是其變更設計尚 不影響工期。惟上訴人及其他起造人於九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 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始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編定 ,並於同年月十日共同出具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 將原核定總戶數五十八戶變更為五十六戶,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同意備查,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同 年九月五日始核發門牌編釘證明。而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二十九條規定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有關人民申請案件應檢附相 關資料規定,編釘門牌總表或證明(門牌初編證明書)為申請使 用執照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必備之文件,且被上訴人於九十 六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間,係辦理使用執照申請及維護 工地環境整潔事宜。故自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 之三十四天因上訴人變更戶數致延誤被上訴人辦理消防安全設備 檢查時程,進而影響其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自應予展延三十四 日。另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款已明定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雨天 、星期例假及國定假日均包含在內,不得扣除。是以民俗節日、 選舉日均不予扣除。惟颱風來臨時間工地須採取相關防颱措施以 避免公安意外,則被上訴人抗辯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應不計工期 十四天,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 以書面通知並經上訴人核定颱風不計工期,惟該款約定係重在有 無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如謂被上訴人未依該程序辦理,縱有得展 延工期之事由,亦不得予以展延,顯有失公平。末查,被上訴人 固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函請求展延工期至九十六年十二 月九日,張俊哲建築師復於同年十月五日函知上訴人關於上開請 求,惟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自難謂已合意展延工期七十三.五天 。綜上,系爭工程自放樣勘驗核准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算六 百三十日曆天,及加計變更戶數及颱風因素展延工期四十八天, 其完工期限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 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顯無完工逾期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屬無據,不 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此觀 修正前台北市道路名牌門牌編釘辦法第八條規定甚明。且系爭 契約亦無被上訴人應負責申請辦理門牌編釘之相關約定,而被上 訴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亞文(九六)發字第一九一號函僅在 說明因變更戶數申請門牌編釘影響使用執照之辦理,要求展延工 期(見一審卷二第二九頁),並未提到其負有門牌編釘證明之申 辦義務,原審認因上訴人變更戶數影響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時 間,而應予展延工期三十四日,無何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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