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安吉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榮舜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李家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國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就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
核發籌建安南加油站之設站用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下稱系
爭使用證明),被上訴人所轄都市發展局(下稱台南市都發局)
之承辦人員陳西安竟故意洩漏伊申請資料予正為訴外人優加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覓地籌建加油站之許政雄,許政
雄之配偶歐秀琴
乃於同年月九日代理優加力公司,就坐落同地段
一一四三、一一四四地號土地(下稱一一四三等二筆土地)向被
上訴人申請籌建長安加油站之設站用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
下稱長安加油站用地使用證明),被上訴人
旋於同年月十六日准
予核發,而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通知伊補正資料,經伊補正,於
同年十月九日核發系爭使用證明予伊。
嗣伊於同年月十四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籌建安南加油站,因優加力公司已先申請
籌建長安加油站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許可,被上訴
人乃於同年二月六日,以伊申請不符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而為否准之處分。
惟伊先向被上訴
人申請系爭使用證明,卻未先獲核發,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西
安因此犯有刑事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且被上訴人所為
核發長安加油站用地使用證明、許可優加力公司籌建長安加油站
、否准上訴人籌建安南加油站等行政處分亦經行政法院判決
予以
撤銷確定。伊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所為違法行為未能籌建安南加
油站,致受有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計算之營業利潤損失
等情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伊二十萬
元之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及減縮部分,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為
上開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
,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重新申請,伊於一○一年二月二十
四日許可上訴人設置安南加油站,其權利已回復,無受有損害情
事。上訴人取得籌建加油站許可後,尚需於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
設備,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營業許可執照,始得申報開始營業
,然上訴人於取得籌建許可後,
迄未申請建造執照動工興建,陳
西安之違法行為顯與上訴人得否設立加油站營業而獲利間,無相
當
因果關係。況加油站業者經營加油站未必能獲利,上訴人以財
政部訂頒之加油站零售業利潤標準計算其營業利潤損失,並不合
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部分之判決,
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九月六日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使用證明,歐秀琴
於同年月九日代理優加力公司就一一四三等二筆土地向被上訴人
申請核發長安加油站用地使用證明,台南市都發局於同年月十六
日核發長安加油站用地使用證明予優加力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
通知上訴人補正資料,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補正,台南市都
發局於同年十月九日核發系爭使用證明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
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籌建安南加油站,被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該同側路段五百公尺內已有優加力公司先
行申請核發長安加油站籌建許可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為
兩
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陳西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將上訴人之申請資料洩漏予許政雄,並於許政雄之配偶歐
秀琴代理優加力公司申請長安加油站用地使用證明時,予以優先
審查及核發使用證明,使優加力公司得先行向被上訴人申請籌建
許可,上訴人因陳西安故意拖延發給系爭使用證明,致其申請籌
建安南加油站許可時,因優加力公司已先獲得加油站籌建許可,
遭駁回申請。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明定加油站用地、設置之申
請要件及程序,對於承辦公務員之職權行使詳予規範,公務員不
予許可之裁量空間已減至最低,陳西安因上開違法行為,經台南
市安南區公所記過一次,並犯有公務員無故洩漏因職務
持有他人
工商秘密罪,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上訴人所為核發長安加油站用地使用證
明、許可優加力公司籌建加油站、否准上訴人籌建安南加油站等
行政處分亦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撤銷確定,
堪認陳西安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對於上訴人先申請之系爭使用證明延後處
理,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前申請籌設安吉路加油站時
,經有關單位通知補正後,均符合條件,僅
足證明上訴人於申請
籌建安南加油站許可時,具有經營加油站之
資力及條件,尚與其
確定取得營運許可且能即時營業獲利之情形有間。申請設置加油
站之程序,須先檢具相關土地證明文件申請籌建許可,經主管機
關書面審查、相關單位會勘合格後發給籌建許可,據之申請建造
執照,於建築完成,經消防、環保設施檢查合格後申請使用執照
,再經加儲油設備檢查合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能開始營
運。上訴人之資本額僅二百萬元,顯無法完成取得建造執照後之
各項工作,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上訴人提出之加油站設置計畫
書、平面配置藍曬圖僅止於申請籌設許可之書面規劃作業階段,
尚未完成申請建造執照、起造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及經營許可執
照等程序,依客觀情形,縱上訴人取得籌建許可,亦
難認其能如
期完成各項營運設備、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及其經營確能獲利。
故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陳西安對於辦理上訴人申請籌建安南加油站
,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惟上訴人既
非取得籌建
許可即能開始營運並確定獲利,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九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二十萬元之營
業利潤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認上訴人於申請籌建安南加油站許可時,具有經營加油
站之資力及條件,繼認上訴人之資本額僅二百萬元,顯無法完成
取得建造執照後之各項工作,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先後論列不
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
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依
外部客觀情事,足認
債權人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
之發生,致其未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債務人應予賠償。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申請設置加油站,須先檢具相關
土地證明文件申請籌建許可,經主管機關書面審查、相關單位會
勘合格發給籌建許可後,再申請建造執照,於建築完成經消防、
環保設施檢查合格後申請使用執照,再經加儲油設備檢查合格取
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能開始營運;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陳西安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為不法行為,致上訴人未能取得安南加油
站之籌建許可,而不能依原定計劃完成加油站之興建,取得營業
許可執照,開始營運,陳西安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陳西安上開不法行為既使上訴人未能依原定
計劃完成加油站之興建,開始營運,陳西安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
權益,則能否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或法院不應斟酌一切情況,
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
此亦已指明。乃原審
猶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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