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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義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盛發電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之台北南區處材料大樓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 含稅)向被上訴人購買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已特定之 電纜電線,被上訴人應於伊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期間,配合 工程進度供給電纜電線,伊並已依約給付定金四十七萬六千一百 元予被上訴人。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時,被上 訴人拒不依約供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 延,加價向其他廠商購買同一貨品,受有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 九十一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並加倍返還定金之責。求 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一○ ○年二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 逾期通知伊供貨,伊不負履約責任。系爭契約已部分履行,上訴 人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因承攬台電 公司之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 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電纜電線,約定訂購總價為四百七十六萬一 千六百七十八元(含稅),並於簽約時交付總價款百分之十定金 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 、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供 貨,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亦付清貨款。又兩造約定 於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期間,由被上訴人繼續供給電 纜電線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 、第六條、第十四條之約定,足認系爭契約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 。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之貨品為電纜,上訴人為工程公司,被上訴 人則係為電纜線供應廠商,對於電纜價格之波動,均已了解且可 掌握。被上訴人為能依約供給貨品,另以訴外人立貴電料有限公 司(下稱立貴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泰公司)訂購貨品,雙方成立訂購合約,合約期限僅半年 ,有訂購合約可證。證人謝健興證稱:國際銅價每天都在變,不 知道何時上漲、何時下跌。億泰公司規定只能簽半年的合約,半 年為一個週期。證人王進隆則證述:我有跟上訴人、被上訴人提 到銅價上漲問題,當時國際銅價變化很大。億泰公司和立貴公司 簽定半年合約,是考量國際物價漲跌問題。電纜電線交易,若採 固定價格,不可能約定二、三年的期限各等語。足見兩造簽訂之 系爭契約既已特定電纜價格,衡諸交易常情,應有特定期間,通 常以六個月為一個週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不定期限,且價 格特定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並無足取。又上訴人陳稱:因當時電 纜之原物料價格高,被上訴人一再表示要等電纜價格下降再為簽 約,雙方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電纜價格較低之際簽立系爭契約 等語,與立貴公司負責人賴榮文證述:第一次沒有辦法談成,那 時候銅價比較高,後來是九十七年五、六月份再談的時候,銅價 就比較低,七月份又再談一次相符。依證人賴榮文、王進隆及徐 永杰之證述,並參酌卷附立貴公司與億泰公司之訂購合約之有效 日期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足認上訴人就電纜線價格經常波 動、合約應有一定期限,及系爭契約所訂固定價格限於一定期限 ,要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告知上訴人,並以立貴公司 與億泰公司間之合約有效日期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作為兩造之 履約期限,應足憑採。證人徐永杰亦證述: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 訴人將所需電纜之段長以及數量告知,以便訂購貨品供給上訴人 ;則上訴人遲未送出段長及數量,既係因台電公司工程延宕緣故 ,自難歸咎於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供給貨品時已 逾上述期間,被上訴人未予履行,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洵非 有據。系爭契約係繼續性供給契約,雙方並已履行部分契約內容 ,並無不能履行契約情事,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亦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 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倘逾契約期限,當事人之任一方 均不受拘束,即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審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 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四條之記載,暨證人謝健 興、賴榮文、王進隆、徐永杰之證述,併卷附立貴公司與億泰公 司間訂購合約之有效日期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等,認定兩造 訂定之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電纜契約,依交易常情,通常以六 個月為一週期,系爭契約屬於一定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其履 約期限為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為系爭契約之解釋及認定事實 ,尚無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本件上訴人通知被 上訴人交付特定之電纜時,已逾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被上訴人 未予履行,依上說明,本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審因而維持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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