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忠義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盛發電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
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之台北南區處材料大樓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
含稅)向被上訴人購買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已特定之
電纜電線,被上訴人應於伊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
期間,配合
工程進度供給電纜電線,伊並已依約給付定金四十七萬六千一百
元予被上訴人。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時,被上
訴人拒不依約供給,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伊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
延,加價向其他廠商購買同一貨品,受有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
九十一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並加倍返還定金之責。求
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一○
○年二月十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定有期限之
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
逾期通知伊供貨,伊不負履約責任。系爭契約已部分履行,上訴
人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因承攬台電
公司之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
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電纜電線,約定訂購總價為四百七十六萬一
千六百七十八元(含稅),並於簽約時交付總價款百分之十定金
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
、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供
貨,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亦付清貨款。又
兩造約定
於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期間,由被上訴人繼續供給電
纜電線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
、第六條、第十四條之約定,足認系爭契約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
。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之貨品為電纜,上訴人為工程公司,被上訴
人則係為電纜線供應廠商,對於電纜價格之波動,均已了解且可
掌握。被上訴人為能依約供給貨品,另以訴外人立貴電料有限公
司(下稱立貴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泰公司)訂購貨品,雙方成立訂購合約,合約期限僅半年
,有訂購合約
可證。證人謝健興證稱:國際銅價每天都在變,不
知道何時上漲、何時下跌。億泰公司規定只能簽半年的合約,半
年為一個週期。證人王進隆則證述:我有跟上訴人、被上訴人提
到銅價上漲問題,當時國際銅價變化很大。億泰公司和立貴公司
簽定半年合約,是考量國際物價漲跌問題。電纜電線交易,若採
固定價格,不可能約定二、三年的期限各等語。足見兩造簽訂之
系爭契約既已特定電纜價格,衡諸交易常情,應有特定期間,通
常以六個月為一個週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不定期限,且價
格特定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並無足取。又上訴人陳稱:因當時電
纜之原物料價格高,被上訴人一再表示要等電纜價格下降再為簽
約,雙方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電纜價格較低之際簽立系爭契約
等語,與立貴公司負責人賴榮文證述:第一次沒有辦法談成,那
時候銅價比較高,後來是九十七年五、六月份再談的時候,銅價
就比較低,七月份又再談一次相符。依證人賴榮文、王進隆及徐
永杰之證述,並
參酌卷附立貴公司與億泰公司之訂購合約之有效
日期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足認上訴人就電纜線價格經常波
動、合約應有一定期限,及系爭契約所訂固定價格限於一定期限
,要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告知上訴人,並以立貴公司
與億泰公司間之合約有效日期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作為兩造之
履約期限,應
足憑採。證人徐永杰亦證述: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
訴人將所需電纜之段長以及數量告知,以便訂購貨品供給上訴人
;則上訴人遲未送出段長及數量,既係因台電公司工程延宕緣故
,自難歸咎於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供給貨品時已
逾上述期間,被上訴人未予履行,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洵非
有據。系爭契約係繼續性供給契約,雙方並已履行部分契約內容
,並無不能履行契約情事,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亦屬無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
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倘逾契約期限,當事人之任一方
均不受
拘束,即無
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審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
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四條之記載,
暨證人謝健
興、賴榮文、王進隆、徐永杰之證述,併卷附立貴公司與億泰公
司間訂購合約之有效日期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等,認定兩造
訂定之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電纜契約,依交易常情,通常以六
個月為一週期,系爭契約屬於一定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其履
約期限為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為系爭契約之解釋及認定事實
,尚無違背
法令或悖於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本件上訴人通知被
上訴人交付特定之電纜時,已逾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被上訴人
未予履行,依上說明,本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審因而維持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難認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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