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馬慧男
戴文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謝允正律師
許茹嬡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
黃齡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字第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徐維君為被上訴人南港
分公司
之營業員。該公司所營業務包含配合國票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票期貨公司)辦理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及下單交易等相
關事務。徐維君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向伊介紹國票期貨公司之
期貨選擇權套利商品,聲稱:「國票期貨公司係少數有能力經營
期貨選擇權套利商品之公司,該公司有官股投資,且政商關係良
好,投資管道及消息較多,不作高風險及有匯差之商品」、「該
期貨選擇權套利商品於下單前已作好獲利評估,只要下單就鎖住
中間獲利價差,無任何風險,故客戶分配獲利為 1.6%、如投資
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時,獲利回饋上限將自 1.6%
提高至 2.0%,超額部分仍為國票期貨公司利潤,應匯回公司帳
戶分享獲利」等語,伊等不疑有他,馬慧男遂於同年六月十四日
至國票期貨公司南港分公司,開立第A00-0000000號
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甲帳戶),另戴文明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第A
00-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乙帳戶)。徐維君
於伊等開戶後,提供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建財申請開立,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戶名為「國票期貨公司」之第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供伊等匯回國票期貨公司分
享獲利款項之用。
嗣徐維君於伊開戶後,除
按月交付伊國票期貨
公司出具之「買賣報告書」,並依「買賣報告書」
所載「獲利金
額」結算,按月分別匯入馬慧男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戴文明所開立之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外,復指示伊等按其結算指示記載之金額
,將獲利金額超過1.6%或2.0%部分,以語音轉帳或匯款之方式
匯入丙帳戶,徐維君再將伊匯入款項轉至張建財在國泰世華銀行
松山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C帳
戶)。
迨伊等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親赴被上訴人處領取更改獲利
結算日期之公文,經洽尋徐維君無著後,始知受騙。而馬慧男自
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匯款投資金額合
計七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加計徐維君指示匯至C
帳戶七百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九元,扣除已取回之三千九百九十四
萬一千九百十五元後,損失之金額計為三千八百九十四萬一千七
百四十元。戴文明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止,匯款投資金額合計為五百二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加計徐
維君指示匯至C帳戶之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扣除已取回
之二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受損失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三
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未確實執行開戶、稽徵審核等程
序,又未盡管理監督之職責,內部控制制度
顯有重大疏漏,應就
徐維君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不法行為,造成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與徐維君依序
連帶給付伊二千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二
百十八元、二百五十九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及均加付自九十五年五
月五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述請求部分,經第
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第一審判決徐維君應與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本息,及
駁回上訴人對張建財之訴部
分,亦未據徐維君及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未繼續取得徐維君
所稱「保證獲利」之
情況下,仍於伊查詢時承認所有交易紀錄正確,顯然未受有不法
侵害。縱認上訴人因徐維君詐騙而受有損失,
惟徐維君向上訴人
保證獲利,且上訴人私下委託徐維君代客操作期貨,亦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六十三條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
十一款之規定,該不法行為
乃徐維君個人之犯罪行為,伊不必負
責。況伊對於選任徐維君及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需
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所營業務,包含為國
票期貨公司辦理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及下單交易事項,為
兩造所
不爭。上訴人主張徐維君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對上訴人施以詐術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開立帳戶,作期貨
選擇權之交易,導致虧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戶申請書
暨客戶
徵信資料表、客戶存提款申請書、C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及選擇權買賣委託書等為證。又徐維君係以捏造之交易保障獲
利期貨選擇權套利商品為由,招攬上訴人開立期貨帳戶,並假借
被上訴人名義行代客操作之實,亦有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九十五
年十月及九十六年一月之查核
可稽。被上訴人在期貨交易所進行
調查時,復表明:「徐維君利用客戶對其信任,蓄意訛詐客戶之
行為」等語,有說明書足據,應認上訴人之主張,足以採憑。惟
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
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保證獲利以及代客開戶、操作,均
為期貨交易所禁止之行為,且徐維君向上訴人推薦之所謂期貨選
擇權套利商品,事實上並不存在,徐維君以推薦投資
上開商品為
由詐騙上訴人,乃徐維君之個人犯罪行為,與被上訴人經營經
主
管機關許可之業務無關。徐維君以代為開戶、領取買賣報告書及
謊稱不實之交易商品,遂行欺罔詐財之行為,客觀上
難認係執行
被上訴人職務之行為,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與徐維君負連帶
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述金額本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
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
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
人具有較充足之
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
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
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
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十八年上字
第八七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
參照)。
苟受僱
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
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
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
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中
,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
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
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所營業務,包含為國票期貨公司辦理期貨
交易帳戶之開戶及下單交易事項,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營業員徐
維君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帳戶,作期貨
選擇權之交易,導致虧損,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果
無訛,徐
維君既係利用被上訴人職位工作上給予之機會,詐騙上訴人開戶
作期貨選擇權之交易,導致發生虧損;則該項不法行為之發生是
否為被上訴人事先所不得預見,而不能透過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
防範?上訴人因徐維君之介紹在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開戶作期貨
選擇權交易,是否不足以認為係正當信賴徐維君之行為為其職務
內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未因之獲有利益(如賺取交易手續費及
增加營收)?依上說明,俱與徐維君之行為是否在外觀上足認與
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徐維君之不法行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關頗切。乃原審
未遑詳求,即遽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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