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君佑
訴訟代理人 陳鼎仲
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
法定代理人 梁又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
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各
自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上
訴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傑公司)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特傑公司為改善配水池滲漏水缺失所支出配水池內側防水粉
刷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屬
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約定免費改善之範圍。㈡特傑公司為完
成驗收所支出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五萬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
第七項前段,應由特傑公司自行負擔。㈢系爭工程之外牆彩繪,
原已施作線條圖形,因修補滲漏瑕疵而須重新彩繪,係可歸責於
特傑公司而生,不應由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開公司)負擔。㈣特傑公司為改善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而施作
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之日數,應計入缺失改善逾
期日數而用
以計算逾期
違約金等情;上訴人台開公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特
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清水模板及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六百四
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合於投標須知第四十四條及系爭合約
第三條之約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