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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君佑 訴訟代理人 陳鼎仲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 法定代理人 梁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 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各 自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 訴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傑公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特傑公司為改善配水池滲漏水缺失所支出配水池內側防水粉 刷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屬 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約定免費改善之範圍。㈡特傑公司為完 成驗收所支出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五萬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 第七項前段,應由特傑公司自行負擔。㈢系爭工程之外牆彩繪, 原已施作線條圖形,因修補滲漏瑕疵而須重新彩繪,係可歸責於 特傑公司而生,不應由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開公司)負擔。㈣特傑公司為改善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而施作 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之日數,應計入缺失改善逾期日數而用 以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情;上訴人台開公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特 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清水模板及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六百四 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合於投標須知第四十四條及系爭合約 第三條之約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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