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智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春竹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樺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台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七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
司)因
承攬工程所需,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起陸續向伊購買電纜、
光纜等貨品,
嗣因志品公司營運困難,無法支付貨款,為利於志
品公司履行
承攬契約,
兩造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就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已出貨貨品部分,協議由被上
訴人承擔該貨款,並已清償完畢。就志品公司已下單,伊尚未出
貨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貨品部分,由兩造、志品公司及第一
審共同
被告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凱公司)於九十七年
四月八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與
佳凱公司分別就
上開貨款其中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六十五部分
與志品公司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伊已依約陸續交付上開貨品,
仍有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七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未受清
償,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就其中七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一
元負清償之責,
惟其僅給付三百萬、一百六十萬元
等情。
爰依併
存債務承擔及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志品公司之貨款
請求權,
迄九十九年十
二月底即
罹於時效,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三條規定,得援引志品公司之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
非以:志品公
司於九十六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貨
品,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均已出貨完畢,依訂購合約,被
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底起即可請求志品公司給付貨款,其請
求權
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為二年。而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佳凱公司、上訴人分別就志品公司依附表編號四至
七所示貨品應付價金之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三十五部分,各自
與志品公司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上訴人雖援引志品公司之時效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一○一年度湖簡字第二四四號訴請志品公司給付票
款事件,已表明志品公司積欠票款及為清償本件貨款而簽發交付
本票予伊之原因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併依票款及貨款請求權行
使權利,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志品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一千
零九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且其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嗣後即
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亦無從援引志品公司
之拒絕給付抗辯事由,其
前揭所稱,即非可取。又志品公司尚積
欠上開貨款二千零七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上訴人承擔部分之
金額為七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一元(00000000元×35%),其
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四月九日各給付三百萬元、一百六十
萬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一元。被上訴
人依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上開另案訴請志品公司給付票款,其起訴
狀稱:志品公司積欠伊系爭貨款,為給付貨款而簽發本票交付伊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依其主張之事實,該本票
債權之
原因關係固為貨款債權,惟二者在實體上仍屬不同之權利,其請
求權之時效
期間、起算點各異,於訴訟上並為不同之標的。被上
訴人於該案起訴狀已表明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志品公司給付票款
,和解筆錄亦無關於系爭貨款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五○頁),倘
雙方別無其他
合意,能否僅憑被上訴人曾敘明取得該本票之原因
事實,及嗣後就該本票債權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謂志品公司併對
系爭貨款債權已為承認,殊非無疑。原審
未遑詳查,徒以上開理
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疏略。次
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規
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此項規定
,旨在簡化
法律關係,俾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復向時效已完成
之債務人
求償。從而,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其縱為時效利益之
拋棄,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因該
債務人消滅時效完成已發生絕對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查上訴
人就志品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貨款債務成立併存債務承擔,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與志品公司自屬連帶債務人。被上
訴人對於志品公司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說
明,上訴人就志品公司應分擔部分即免其責任,要不因志品公司
嗣後是否拋棄時效利益或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受影響。原審持相
反之見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有可議。志品公司就系爭
貨款債務有無分擔部分,其分擔額若干?並非明暸,本院尚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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