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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智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竹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樺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台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七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 司)因承攬工程所需,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起陸續向伊購買電纜、 光纜等貨品,嗣因志品公司營運困難,無法支付貨款,為利於志 品公司履行承攬契約,兩造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就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已出貨貨品部分,協議由被上 訴人承擔該貨款,並已清償完畢。就志品公司已下單,伊尚未出 貨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貨品部分,由兩造、志品公司及第一 審共同被告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凱公司)於九十七年 四月八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與 佳凱公司分別就上開貨款其中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六十五部分 與志品公司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伊已依約陸續交付上開貨品, 仍有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七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未受清 償,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就其中七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一 元負清償之責,惟其僅給付三百萬、一百六十萬元等情。爰依併 存債務承擔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志品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迄九十九年十 二月底即罹於時效,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三條規定,得援引志品公司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志品公 司於九十六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貨 品,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均已出貨完畢,依訂購合約,被 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底起即可請求志品公司給付貨款,其請 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為二年。而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佳凱公司、上訴人分別就志品公司依附表編號四至 七所示貨品應付價金之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三十五部分,各自 與志品公司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上訴人雖援引志品公司之時效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一○一年度湖簡字第二四四號訴請志品公司給付票 款事件,已表明志品公司積欠票款及為清償本件貨款而簽發交付 本票予伊之原因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併依票款及貨款請求權行 使權利,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志品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一千 零九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且其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嗣後即 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亦無從援引志品公司 之拒絕給付抗辯事由,其前揭所稱,即非可取。又志品公司尚積 欠上開貨款二千零七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上訴人承擔部分之 金額為七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一元(00000000元×35%),其 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四月九日各給付三百萬元、一百六十 萬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一元。被上訴 人依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上開另案訴請志品公司給付票款,其起訴 狀稱:志品公司積欠伊系爭貨款,為給付貨款而簽發本票交付伊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依其主張之事實,該本票債權之 原因關係固為貨款債權,惟二者在實體上仍屬不同之權利,其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各異,於訴訟上並為不同之標的。被上 訴人於該案起訴狀已表明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志品公司給付票款 ,和解筆錄亦無關於系爭貨款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五○頁),倘 雙方別無其他合意,能否僅憑被上訴人曾敘明取得該本票之原因 事實,及嗣後就該本票債權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謂志品公司併對 系爭貨款債權已為承認,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開理 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疏略。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 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此項規定 ,旨在簡化法律關係,俾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復向時效已完成 之債務人求償。從而,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其縱為時效利益之 拋棄,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因該 債務人消滅時效完成已發生絕對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查上訴 人就志品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貨款債務成立併存債務承擔,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與志品公司自屬連帶債務人。被上 訴人對於志品公司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說 明,上訴人就志品公司應分擔部分即免其責任,要不因志品公司 嗣後是否拋棄時效利益或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受影響。原審持相 反之見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有可議。志品公司就系爭 貨款債務有無分擔部分,其分擔額若干?並非明暸,本院尚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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