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蔡林秋蘭
訴訟
代理人 楊 櫻 花
律師
上 訴 人 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振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俊 毅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再 定律師
被 上訴 人 勇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亨 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勞上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蔡林秋蘭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蔡林秋蘭對該部分之上訴及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
上訴人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應再給付上訴人蔡林秋蘭新台幣三十
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林秋蘭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之上訴均
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負
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蔡林秋蘭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起受僱於
對造上訴人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
惟吳勝義均未替伊投保勞工保
險,由伊自行投保於鋼筋職業工會。第一審共同
被告中國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曾委託被上訴人振勝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振勝公司)興建儲水槽(下稱
系爭工程),振勝公司則將
該工程鋼筋部分分包予吳勝義
承攬,並由伊擔任綁鐵工作。伊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工作中,因振勝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勇信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搭設之鷹架鬆脫又未張掛安全網,亦
未經合格檢驗,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之規定,致伊自二層
樓高之鷹架上摔落地面,受有第一頸椎、第二、三胸椎骨折、左
大腿骨骨折、下消化道出血、雙膝撕裂傷等傷害,更造成外傷性
右側聲帶麻痺、外傷性右下舌神經麻痺,致無法正常發聲及咀嚼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吳勝義及被上訴人連
帶
損害賠償。伊為此受有支出交通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
、看護費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二百八十三萬一千
一百七十三元之損害,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三百
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扣除伊應負擔之百分之四十過失責
任及吳勝義給付之五萬元現金,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二十萬九
千三百四十四元等語,
爰求為命吳勝義及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
上
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振勝公司、吳勝義則以:伊就蔡林秋蘭之損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蔡林秋蘭因系爭傷害所領取失能給
付五萬七千元、傷病給付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應予扣除等
語,資為
抗辯。
勇信公司另以:伊所搭設之鷹架合格,故無過失等語為辯。
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吳勝義給付一百九十萬八千一百
八十四元本息、駁回蔡林秋蘭其餘請求之判決,分別駁回吳勝義
、蔡林秋蘭各自之上訴,係以:依證人即吳勝義之弟吳○文、現
場綁鐵工人黃○偉、蔡○來(原判決誤載為黃○來)、葉○風及
工頭陳○輝之
證言,可認定蔡林秋蘭係在吳○文喊下班時,欲自
鷹架走下用餐,於行走中自鷹架旁與水泥橫樑間之空隙墜落地面
,其雇主吳勝義未就該高度高於二公尺以上之鷹架設置
適當防護
欄或張掛有效之安全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九條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蔡林秋蘭所受傷害與吳勝義違反之
法令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吳勝義自應對蔡林秋蘭所受系爭傷害負
侵權
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工程鷹架雖由振勝公司委由勇信公
司施作搭設,然蔡林秋蘭不能證明其有鐵條鬆脫之情形,且吳勝
義向振勝公司承攬該鋼筋工作後,即居於雇主之地位,應依上開
規範要求,就所提供之相關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是否合乎標準,盡
其保護僱用勞工之責任,與勇信公司或振勝公司
無涉,自難令該
二公司負
侵權行為責任。其次,蔡林秋蘭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
交通費一萬八千元、看護費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元,減少勞動能力
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之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五
十萬元,合計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扣除其應負擔之
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及吳勝義給付之五萬元現金,其損害額為二
百二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再扣除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所領取
而未受有實際損害之失能給付五萬七千元、傷病給付二十四萬四
千一百六十元,其得請求吳勝義給付一百九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四
元本息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改判(即命吳勝義再給付)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
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
相抵問題(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
參照)。查蔡林秋
蘭因系爭傷害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五萬七千元、傷病給付二
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見一審卷五七二至五八○頁),其勞工
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蔡林秋蘭自費向高雄縣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
所投保,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存卷
足憑(見一
審卷二八一頁),並為吳勝義於原審
爭點整理時所未爭執(見原
審卷㈠七八、七九頁),依上說明,原審及第一審判決認蔡林秋
蘭請求吳勝義賠償損害,應扣除上開三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之保
險給付,即有違誤。蔡林秋蘭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
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
審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命吳勝義給付該金額本息,以資適法
。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駁回蔡林秋蘭之其餘上訴及吳勝義上訴)
部分:
原審認定系爭工程之鷹架鐵條並無鬆脫情事,且該鷹架未設置適
當防護欄或張掛有效安全網,應由雇主即吳勝義就蔡林秋蘭所受
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一百九十萬八千一百八
十四元本息,蔡林秋蘭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
尚非有據,不
應准許,核無違誤可言。蔡林秋蘭、吳勝義上訴意旨各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各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蔡林秋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
勝義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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