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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 訴 人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 字第五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請求給 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之反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萬寶祿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超萃取洗淨精機 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主 張:對造上訴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 )為製作酵素,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四月十三日、五月 八日及七月八日,分別與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科技 公司)簽訂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各以新台幣(下同)五 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三十五萬元、五百萬元及五十萬 元之價金,向該公司購買「立儲槽、超音波設備+過濾系統(一 套)」(下稱「立儲槽等設備系統」)、「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 (各四套)」、「酵素自動充填系統(一套)」及「走道護欄裝 置工程(一組)」,各該契約價款,均分訂金、交機款、尾款等 三期給付。伊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將各該設備系 統等運至萬寶祿公司指定之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廠區(下稱系 爭廠區)並完成安裝,詎該公司除給付台超科技公司訂金共二百 六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下稱系爭訂金)外,尚有部分訂金、 交機款及尾款,合計九百零九萬元,迄未給付。而伊係九十九年 十二月間自台超科技公司分割而出之新公司,承受該公司之權利 義務。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萬寶祿公司如數給付,及其 中六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即訂金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 九元、第二期交機款六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一○○年四月九日)起;另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四 百七十五元(即尾款),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一○○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就萬寶祿公司 之反訴,以:該公司既已受領伊機台之交付,且無異議,即不生 遲延問題,萬寶祿公司自不得再以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況各該 機台業已交付並安裝完成且經完成驗收,自無瑕疵可言,縱認有 瑕疵,該公司於伊九十八年七月間安裝交付完成後,於一○一年 十一月間,始以反訴主張權利,已罹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 六個月或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萬寶祿公司則以:伊固曾與台超科技公司簽署系爭契約, 且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惟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台超科技公司 除有多項設備尚未給付及安裝完成外,已給付部分亦存有多樣瑕 疵,未具通常效用之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功能,顯然減 少系爭設備之價值,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交機款及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以 反訴主張:台超科技公司依約應自收受訂金日起算六十個工作天 ,將設備運送至伊指定地點,惟竟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收受訂金後 ,卻遲至同年七月間始陸續運送部分設備,而未交付全部設備並 完成安裝作業,經伊屢次催告,迄未能改善。伊自得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台超公司返 還系爭訂金。如認上開機器設備等之瑕疵未達得解除契約之程度 ,伊因台超科技公司未能如期交付並完成安裝而延滯生產進度,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甚鉅,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一部請求台超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二百萬元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台超公司返還系爭訂金; 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該公司給付(賠償)二百萬元,及均自反 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台超科技公司與萬寶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各契約均分 訂金、交機款、尾款等三期給付)後,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 日、二十九日,將機台及裝置運至系爭廠區安裝。萬寶祿公司除 給付系爭訂金外,尚有訂金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九元、交機款六 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尾款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七 十五元,共計九百零九萬元,未為給付。而台超公司係自台超科 技公司分割而出之新公司,承受台超科技公司就系爭契約權利義 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本訴方面:關於訂金部 分,依「立儲槽等設備系統」契約之「付款方式」第一點;及「 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之「客戶報價單」付款方式:a之約定, 可見於各該契約成立後,萬寶祿公司即應給付訂金。萬寶祿公司 既未能證明已給付各該契約之其他訂金共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九 元,則台超公司請求如數給付,即屬有據。關於第二期交機款部 分,依「立儲槽等設備系統」契約「付款方式」第二點;「過濾 系統及液位視窗」之「客戶報價單」付款方式:b;「酵素自動 充填系統」契約「付款方式」第二點,並「客戶報價單」付款方 式⑵;及「走道護欄裝置工程」契約「付款方式」第二點,並「 客戶報價單」付款方式⑵等之約定,足見此部分側重於財產權之 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於台超科技公司將工作物之財產權交 付移轉時,萬寶祿公司即負有給付交機款之義務。至萬寶祿公司 爭執之未完成工作事項部分,則屬尾款得否給付之問題,與交機 款應否支付無涉。該公司抗辯應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 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報酬後付(即承攬工作全部完成後始給付報 酬)」原則之適用云云,並非可取。乃「立儲槽等設備系統」、 「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部分,台超科技公司已於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將機台運至系爭廠區安裝完成,有該公司同日員工外 出放行單可稽。另「酵素自動充填系統」部分,亦已於同年月二 十七日,將機台運至上開廠區完成安裝,有訴外人克維特公司運 費明細表可憑。而「走道護欄裝置工程」部分,則已於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九日委由訴外人喬裕公司,運送至系爭廠區並安裝完成 ,復有台超科技公司員工放行單、運費明細表、簽收單可證。再 佐之萬寶祿公司於一○○年五月九日提出之答辯狀,稱台超科技 公司交付之設備,有生產製造產品不順利、遲延(緩慢)等之瑕 疵,顯見其不諱言台超科技公司已交付並完成安裝之事實。至台 超科技公司交付安裝之機器縱有欠缺部分零件或須為瑕疵修補等 未完成事項,乃屬應否「完成驗收」之問題,不能認台超科技公 司尚未依約交機安裝。是以台超公司請求萬寶祿公司給付交機款 共六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亦屬有據。關於尾款部分, 依「立儲槽等設備系統」契約「付款方式」第三點;「過濾系統 及液位視窗」之「客戶報價單」付款方式C;「酵素自動充填系 統」契約之「付款方式」第三點,並「客戶報價單」付款方式⑶ ;及「走道護欄裝置工程」契約「付款方式」第三點,並「客戶 報價單」付款方式⑶等之約定,顯見此部分側重在工作(勞務給 付)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必台超科技公司交付設備並經 完成驗收後,萬寶祿公司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乃萬寶祿公司辯 稱台超科技公司所交付者,仍有如「未完成事項表」(一審卷七 一、七二頁)所列之瑕疵等,致未能通過伊之驗收等語,已提出 各該表為證。查該「未完成事項表」所指未完成事項,究係萬寶 祿公司(契約以外)之追加項目,或屬瑕疵修補之措施,涉及機 器專業知識及契約內容之解釋,雙方既有爭執,且台超科技公司 就此部分亦確未施作,自不能以證人即台超科技公司承辦人員吳 財課之證述,遽認萬寶祿公司已完成驗收。況該未完成事項表關 於各機器編號一部分,均載有「操作手冊」、「操作手冊及電子 檔」未交付之情形,且為台超公司所不爭執,益徵台超科技公司 未交付應備之操作手冊及電子檔,確係萬寶祿公司未驗收完成之 事項。再參以原審於準備程序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勸諭兩造和解 時,台超公司就萬寶祿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惠及廠長張笑寧堅稱 ,機器未合契約所定生產標準,故尚未予驗收通過等語,不能反 駁,僅泛以機器已進入生產階段云云為辯等情,堪認萬寶祿公司 確尚未完成驗收,且不能認該公司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斷驗收, 而視為已完成驗收。則台超公司請求萬寶祿公司給付尾款二百三 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洵非有據。從而,台超公司本於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萬寶祿公司給付六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五 元之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尾款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 七十五元本息)之請求,不應准許。反訴方面:按「債務人給付 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 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 ,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 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查萬寶祿公司向台超科技公司訂購之 上開機器設備既已交機並安裝,僅因仍有上述之瑕疵未經修補, 及台超科技公司未依約交付操作手冊及電子檔,未經萬寶祿公司 完成驗收而已。乃萬寶祿公司既已受領台超科技公司之給付,則 萬寶祿公司以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聲明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台超公司返還系爭已付價金 本息,不能准許。又台超公司縱有所給付之機器生產速度未如契 約預期之情形,然尚非屬陷害給付,而萬寶祿公司未予完成驗收 ,依約本無按驗收後之使用以算計台超公司債務不履行對之所生 之損害。況萬寶祿公司亦不諱言因台超公司給付不完全所生之損 害究為多少,尚須逐一加以精算始可得而知,卻迄未能一一確實 舉證,自無從認定其確有所訴二百萬元損害之存在。是以萬寶祿 公司依同法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以備位之訴,請 求台超公司賠償損害或所失利益二百萬元本息,亦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萬寶 祿公司應給付台超公司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台超公司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萬 寶祿公司應給付台超公司六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駁回萬寶祿公司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萬寶祿公司之 反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萬寶祿公司反訴備位聲明,請求給 付二百萬元本息)部分: 查萬寶祿公司向台超科技公司訂購之上開機器設備雖已交機並安 裝完成,但仍有上述之瑕疵未經修補,及台超科技公司未依約交 付操作手冊及電子檔案,因而未經萬寶祿公司完成驗收,既係原 審所認定之事實。且萬寶祿公司於事實審以反訴一再主張:依系 爭契約,台超公司應於收到訂金日起算六十個工作天內,將系爭 設備運至伊指定之地,惟該公司於伊九十八年四月間給付訂金後 ,遲至同年七月間始運送部分設備至伊指定地點,違反「收到訂 金日起算六十個工作天」之約定;再者,嗣經伊屢次催告,台超 科技公司雖陸續派員進行施工及調整,惟迄今仍未完成作業,並 交付操作手冊及電子檔案,致機器設備閒置廠內,無法進行運轉 測試,伊之生產進度亦因而延宕多時,台超科技公司顯悖於系爭 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原審卷第一宗一九八、一九九頁;第二宗四九至五一頁),倘非 子虛,則萬寶祿公司是否不能請求台超公司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 害?萬寶祿公司舉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業所得額同業利 潤標準(同上卷第二宗八十頁),是否不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 ?如得以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是否不能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均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 萬寶祿公司反訴備位聲明部分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抑且難昭 折服。萬寶祿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駁回台超公司之本訴及萬寶 祿公司對本訴之其餘上訴暨其反訴先位聲明)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 其取捨、認定或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 事或解釋不當,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 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 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暨與判決基礎無關之其他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 關此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萬寶祿公司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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