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上 訴 人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李國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
字第五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請求給
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之
反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萬寶祿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超萃取洗淨精機
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主
張:
對造上訴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
)為製作酵素,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四月十三日、五月
八日及七月八日,分別與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科技
公司)簽訂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各以新台幣(下同)五
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三十五萬元、五百萬元及五十萬
元之價金,向該公司購買「立儲槽、超音波設備+過濾系統(一
套)」(下稱「立儲槽等設備系統」)、「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
(各四套)」、「酵素自動充填系統(一套)」及「走道護欄裝
置工程(一組)」,各該契約價款,均分訂金、交機款、尾款等
三期給付。伊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將各該設備系
統等運至萬寶祿公司指定之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廠區(下稱系
爭廠區)並完成安裝,
詎該公司除給付台超科技公司訂金共二百
六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下稱系爭訂金)外,尚有部分訂金、
交機款及尾款,合計九百零九萬元,
迄未給付。而伊係九十九年
十二月間自台超科技公司分割而出之新公司,承受該公司之權利
義務。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萬寶祿公司如數給付,及其
中六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即訂金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
九元、第二期交機款六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一○○年四月九日)起;另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四
百七十五元(即尾款),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一○○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均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就萬寶祿公司
之反訴,以:該公司既已受領伊機台之交付,且無
異議,即不生
遲延問題,萬寶祿公司自不得再以遲延為由,
解除契約。況各該
機台業已交付並安裝完成且經完成驗收,自無瑕疵可言,縱認有
瑕疵,該公司於伊九十八年七月間安裝交付完成後,於一○一年
十一月間,始以反訴主張權利,已罹於
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
六個月或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之
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人萬寶祿公司則以:伊固曾與台超科技公司簽署系爭契約,
且有
上開款項尚未給付。
惟系爭契約屬
承攬性質,台超科技公司
除有多項設備尚未給付及安裝完成外,已給付部分亦存有多樣瑕
疵,未具通常效用之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功能,顯然減
少系爭設備之價值,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交機款及尾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以
反訴主張:台超科技公司依約應自收受訂金日起算六十個工作天
,將設備運送至伊指定地點,惟竟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收受訂金後
,卻遲至同年七月間始陸續運送部分設備,而未交付全部設備並
完成安裝作業,經伊屢次催告,迄未能改善。伊自得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台超公司返
還系爭訂金。如認上開機器設備等之瑕疵未達得解除契約之程度
,伊因台超科技公司未能如期交付並完成安裝而延滯生產進度,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甚鉅,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規定,
一部請求台超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二百萬元
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台超公司返還系爭訂金;
另以
備位聲明,求為命該公司給付(賠償)二百萬元,及均自反
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台超科技公司與萬寶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各契約均分
訂金、交機款、尾款等三期給付)後,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
日、二十九日,將機台及裝置運至系爭廠區安裝。萬寶祿公司除
給付系爭訂金外,尚有訂金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九元、交機款六
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尾款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七
十五元,共計九百零九萬元,未為給付。而台超公司係自台超科
技公司分割而出之新公司,承受台超科技公司就系爭契約權利義
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為真實。本訴方面:關於訂金部
分,依「立儲槽等設備系統」契約之「付款方式」第一點;及「
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之「客戶報價單」付款方式:a之約定,
可見於各該契約成立後,萬寶祿公司即應給付訂金。萬寶祿公司
既未能證明已給付各該契約之其他訂金共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九
元,則台超公司請求如數給付,
即屬有據。關於第二期交機款部
分,依「立儲槽等設備系統」契約「付款方式」第二點;「過濾
系統及液位視窗」之「客戶報價單」付款方式:b;「酵素自動
充填系統」契約「付款方式」第二點,並「客戶報價單」付款方
式⑵;及「走道護欄裝置工程」契約「付款方式」第二點,並「
客戶報價單」付款方式⑵等之約定,足見此部分側重於財產權之
移轉,應
適用買賣之規定,於台超科技公司將工作物之財產權交
付移轉時,萬寶祿公司即負有給付交機款之義務。至萬寶祿公司
爭執之未完成工作事項部分,則屬尾款得否給付之問題,與交機
款應否支付
無涉。該公司抗辯應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
五百零五條第一項「
報酬後付(即承攬工作全部完成後始給付報
酬)」原則之適用
云云,並
非可取。
乃「立儲槽等設備系統」、
「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部分,台超科技公司已於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將機台運至系爭廠區安裝完成,有該公司同日員工外
出放行單
可稽。另「酵素自動充填系統」部分,亦已於同年月二
十七日,將機台運至上開廠區完成安裝,有訴外人克維特公司運
費明細表
可憑。而「走道護欄裝置工程」部分,則已於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九日委由訴外人喬裕公司,運送至系爭廠區並安裝完成
,復有台超科技公司員工放行單、運費明細表、簽收單
可證。再
佐之萬寶祿公司於一○○年五月九日提出之
答辯狀,稱台超科技
公司交付之設備,有生產製造產品不順利、遲延(緩慢)等之瑕
疵,顯見其不諱言台超科技公司已交付並完成安裝之事實。至台
超科技公司交付安裝之機器
縱有欠缺部分零件或須為瑕疵修補等
未完成事項,乃屬應否「完成驗收」之問題,不能認台超科技公
司尚未依約交機安裝。
是以台超公司請求萬寶祿公司給付交機款
共六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亦屬有據。關於尾款部分,
依「立儲槽等設備系統」契約「付款方式」第三點;「過濾系統
及液位視窗」之「客戶報價單」付款方式C;「酵素自動充填系
統」契約之「付款方式」第三點,並「客戶報價單」付款方式⑶
;及「走道護欄裝置工程」契約「付款方式」第三點,並「客戶
報價單」付款方式⑶等之約定,顯見此部分側重在工作(勞務給
付)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必台超科技公司交付設備並經
完成驗收後,萬寶祿公司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乃萬寶祿公司辯
稱台超科技公司所交付者,仍有如「未完成事項表」(一審卷七
一、七二頁)所列之瑕疵等,致未能通過伊之驗收等語,已提出
各該表為證。查該「未完成事項表」所指未完成事項,究係萬寶
祿公司(契約以外)之追加項目,或屬瑕疵修補之措施,涉及機
器專業知識及契約內容之解釋,雙方既有爭執,且台超科技公司
就此部分亦確未施作,自不能以證人即台超科技公司承辦人員吳
財課之證述,
遽認萬寶祿公司已完成驗收。況該未完成事項表關
於各機器編號一部分,均載有「操作手冊」、「操作手冊及電子
檔」未交付之情形,且為台超公司所不爭執,
益徵台超科技公司
未交付應備之操作手冊及電子檔,確係萬寶祿公司未驗收完成之
事項。再參以原審於
準備程序及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勸
諭兩造和解
時,台超公司就萬寶祿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惠及廠長張笑寧堅稱
,機器未合契約所定生產標準,故尚未予驗收通過等語,不能反
駁,僅泛以機器已進入生產階段云云為辯等情,
堪認萬寶祿公司
確尚未完成驗收,且不能認該公司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斷驗收,
而視為已完成驗收。則台超公司請求萬寶祿公司給付尾款二百三
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
洵非有據。從而,台超公司本於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萬寶祿公司給付六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五
元之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尾款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
七十五元本息)之請求,不應准許。反訴方面:
按「
債務人給付
遲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
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
債權人受領
,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
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查萬寶祿公司向台超科技公司訂購之
上開機器設備既已交機並安裝,僅因仍有上述之瑕疵未經修補,
及台超科技公司未依約交付操作手冊及電子檔,未經萬寶祿公司
完成驗收而已。乃萬寶祿公司既已受領台超科技公司之給付,則
萬寶祿公司以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聲明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台超公司返還系爭已付價金
本息,不能准許。又台超公司縱有所給付之機器生產速度未如契
約預期之情形,然
尚非屬陷害給付,而萬寶祿公司未予完成驗收
,依約本無按驗收後之使用以算計台超公司
債務不履行對之所生
之損害。況萬寶祿公司亦不諱言因台超公司給付不完全所生之損
害究為多少,尚須逐一加以精算始可得而知,卻迄未能一一確實
舉證,自無從認定其確有所訴二百萬元損害之存在。是以萬寶祿
公司依同法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以備位之訴,請
求台超公司賠償損害或所失利益二百萬元本息,亦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萬寶
祿公司應給付台超公司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台超公司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萬
寶祿公司應給付台超公司六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駁回萬寶祿公司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萬寶祿公司之
反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萬寶祿公司反訴備位聲明,請求給
付二百萬元本息)部分:
查萬寶祿公司向台超科技公司訂購之上開機器設備雖已交機並安
裝完成,但仍有上述之瑕疵未經修補,及台超科技公司未依約交
付操作手冊及電子檔案,因而未經萬寶祿公司完成驗收,既係原
審所認定之事實。且萬寶祿公司於事實審以反訴一再主張:依系
爭契約,台超公司應於收到訂金日起算六十個工作天內,將系爭
設備運至伊指定之地,惟該公司於伊九十八年四月間給付訂金後
,遲至同年七月間始運送部分設備至伊指定地點,違反「收到訂
金日起算六十個工作天」之約定;再者,
嗣經伊屢次催告,台超
科技公司雖陸續派員進行施工及調整,惟迄今仍未完成作業,並
交付操作手冊及電子檔案,致機器設備閒置廠內,無法進行運轉
測試,伊之生產進度亦因而延宕多時,台超科技公司顯悖於系爭
契約約定及
誠信原則,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原審卷第一宗一九八、一九九頁;第二宗四九至五一頁),倘非
子虛,則萬寶祿公司是否不能請求台超公司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
害?萬寶祿公司舉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業所得額同業利
潤標準(同上卷第二宗八十頁),是否不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
?如得以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是否不能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
證定其數額?均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
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
萬寶祿公司反訴備位聲明部分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抑且難昭
折服。萬寶祿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駁回台超公司之本訴及萬寶
祿公司對本訴之其餘上訴暨其反訴先位聲明)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
其取捨、認定或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
事或解釋不當,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
參酌上開事
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
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暨與判決基礎無關之其他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
關此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萬寶祿公司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