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農會(台灣省農會之
承受訴訟人)
設台中市○里區○○路○段○○○號
法 定
代理 人 蕭景田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設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正憲 住同上市○○區○○街○○○號4樓
被 上 訴 人 黃子亮 住新北市○○區○○路○○○號30樓
張晉城 住同上市○○區○○街○○號3樓
黃添伯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
黃奕勛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
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台灣省農會(下稱台灣省農會)於民國一○二年四
月十八日與中華民國農會合併,中華民國農會為存續農會,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全國農會登記證書
可稽,中華民國農會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台灣省農會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懷生重劃會)之會員,被上訴人吳正憲、黃
子亮、張晉城、黃添伯、黃奕勛(下稱吳正憲等五人)均為懷生
重劃會之會員兼理事,吳正憲並擔任理事長,該會九十二年二月
一日第一次理事會(下稱第一次理事會)決議,重劃費用新台幣
(下同)二億七千五百三十八萬元,由理事會以向外貸款方式籌
措,支付利息之上限為二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元。
詎吳正憲竟未經
會員大會決議,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代表懷生重劃會簽立給
付高額利息之協議書及承諾以公告現值折換重劃抵費地坪數、抵
付借款之承諾書,向其親友及其他理事之親友借款,黃子亮、張
晉城、黃添伯、黃奕勛(下稱黃子亮等四人)明知上情,不顧伊
反對及另一理事張朝凱棄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八次理事
會(下稱第八次理事會),與吳正憲共同決議通過依吳正憲代表
懷生重劃會承諾之條件,處分重劃後之抵費地即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八日以低於市價三分之一之價格即一億八千二百五十五萬七
千七百六十四元,將
系爭抵費地以抵償借款方式出售,移轉土地
所有權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3 所示十六人。吳正憲
等五人故意侵害全體參加重劃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致伊受有出
售價與市價差額之損害,依伊就系爭抵費地可享有之權利約為百
分之十五點六二計算,其金額為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
八元
等情,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九
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吳正憲等五人均為理事,受懷生重劃會
全體會員委託執行重劃事務,
渠等
上開行為違反委任之指示,造
成全體會員之損害,伊就所受之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等情,追加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
為相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懷生重劃會為
非法人團體,並無侵權
行為能力,
亦毋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其責任。懷生重劃會與上訴人間
無委任關係。吳正憲等五人於第一次理事會決議,授權吳正憲對
外洽貸,吳正憲依該決議向親友洽貸,
難謂不法。當時房地產景
氣低迷,且懷生重劃會無
擔保品可供借款之擔保,吳正憲始代懷
生重劃會承諾以公告現值折換抵費地坪數抵償借款及支付合理利
率,取得借款,其所為有利於重劃土地所有人。吳正憲等五人於
第八次理事會作成決議,
按高於公告現值且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之重劃後地價讓售系爭抵費地抵償借款,於
報請台北市政府同意後,將之出售予借款貸放人,未違反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或懷生重劃會章程,或構成
侵權
行為。上訴人非系爭抵費地之所有人,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
吳正憲等五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就抵費地之處分未逾越
權限,處理事務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係以:懷生重劃會為依據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之組織,上訴
人及吳正憲等五人均為該重劃會之會員及理事,吳正憲於九十二
年二月一日第一次理事會中當選為理事長。懷生重劃會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依序舉辦第一、二次
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執行關於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
十條規定之事務。懷生重劃會於第一次理事會決議懷生重劃區所
需費用二億七千五百三十八萬元,由吳正憲儘速向外洽貸,依規
定給付利息。懷生重劃會由吳正憲為代表人出具承諾書予附表 1
所示出資人,承諾待重劃後,依借款金額以公告現值折換重劃抵
費地坪數,抵付借款,若超出或不足其應得之坪數,雙方同意相
互找補價金,借款金額如有異動,依配地時之餘額為折換基礎。
懷生重劃會由吳正憲具名與附表2 所示借款人簽訂協議書,借款
金額、利息詳如附表2 所示。懷生重劃會於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
過處分系爭抵費地,上訴人委派之代表涂金山出席反對,吳正憲
等五人則均表示贊成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承諾書、
協議書、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四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按
非法人團體既非法人,
自無
權利能力,此觀民法第二十六條僅就法
人權利能力為規定自
明。至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係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
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
利能力。懷生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其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
,自無侵權行為之能力,亦無從類推
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或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吳正憲等五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同理,懷生重劃會亦無法與上訴人成立
委任契約。況
上訴人係提供土地組成重劃會之主體,為重劃會之意思決定成員
,無與懷生重劃會成立委任契約之可能。上訴人主張懷生重劃會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
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次查
懷生重劃會會員大會或第一次理事會,並未授權吳正憲以抵費地
作為洽貸之條件,吳正憲向私人洽貸時,代表懷生重劃會承諾「
俟重劃後,依借款金額以公告現值折換重劃抵費地坪數,抵付借
款,若超出或不足其應得之坪數,雙方同意相互找補價金。借款
金額如有異動,依配地時之餘額為折換基礎」,以抵償方式出售
系爭抵費地,為逾越權限之行為,並致全體會員受損害,構成侵
權行為。黃子亮等四人身為理事,就系爭抵費地之出售應採最有
利全體會員之方式,
乃明知吳正憲對外洽貸之條件不利全體會員
,且逾越權限與貸與人約定出售系爭抵費地,及系爭抵費地於九
十六年間市價已高達五、六億餘元等事實,竟仍於第八次理事會
中,不顧上訴人之反對及另一理事張朝凱棄權,投票追認吳正憲
擅自向私人洽貸之條件及承諾,並決議按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
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總價一億八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六
十四元)讓售系爭抵費地予貸與人,復同意吳正憲代表懷生重劃
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完成讓售行為,將系爭抵費地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如附表3 所示十六人,造成重劃會全體會員之重大損失
,黃子亮等四人顯違背全體會員所委託執行重劃之任務,應與吳
正憲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查上訴人雖因吳正憲等五
人違背重劃任務,造成全體會員重劃收益減少而受有損害,
惟懷
生重劃會係由土地所有人組織而成,土地所有人為市地重劃之主
體,其性質相當於未經登記之社團,會員與會員間之
法律關係類
似合夥性質,重劃費用、重劃收益均屬全體會員
公同共有,於重
劃土地分配完成、財務結算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並不消滅。吳正
憲等五人就上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係懷生重
劃會全體會員,上訴人不得片面分割請求其個人部分之損害賠償
。又抵費地之處分所得並非可分之債,上訴人不得請求個人部分
之損害賠償。再上訴人僅以系爭抵費地之市價與抵償出售價額之
差額,按重劃分配之權值比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額為七千三百九十
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未提供關於系爭抵費地收益歸入懷生重
劃會財務後可能進行之結算項目及盈虧計算結果等客觀資料以供
調查審酌,法院自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為上訴人受損害金額之判定。縱如上訴人所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向吳正憲等五
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其既不能證明確實損害之內容
,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
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
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
害者,合夥應對該人負賠償之責任。又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處分,非經合夥人全
體同意,不得為之,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倘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
擅自處分合夥財產,即屬侵權行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審既認懷生重劃會會員與會員間之
法律關
係為合夥,該會理事長即被上訴人吳正憲未經會員大會授權擅自
處分系爭抵費地,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滋疑問。原審謂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
定為請求,已有可議。次查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
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
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
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
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
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
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原審復認懷生重劃會為非法人之團
體,乃未究明上開事項,逕謂其無侵權行為能力,而為判決,亦
有未合。又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需當事人就各自出資及經營之共同事業,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
約始能成立。上訴人及其他會員係提供土地予懷生重劃會,由該
會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為土地之重劃。似此情形,提供土地之上
訴人及其他會員是否係訂立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合夥契約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敘明懷生重劃會會員間就如何出資及
經營共同事業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遽謂會員間之法律關係類似合
夥,重劃費用、重劃收益應由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請
求賠償自己之損害,並有未洽。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審既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復已就其主張受損害之數額提
出福茂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福茂鑑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
告及計算方法為證據(見第一審審重訴字卷第三頁反面、一七頁
)。倘懷生重劃會會員間非合夥關係,原審
非不得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
得心證定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乃遽謂上訴人未提出系爭
抵費地收益歸入重劃會財務後可能進行之結算項目及盈虧計算結
果等資料,法院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定上訴人損害之數額,尤嫌
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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