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陳安國
訴訟
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金翠(即劉學德之
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
字第八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依僱用人責任及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判命伊與共同
被告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日昌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振勝公司等二人)
連帶給付原告劉學
德(
嗣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承受其訴訟)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一
元本息後,伊雖未聲明不服,
惟案既經振勝公司等二人合法提起
上訴,並提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
於伊與振勝公司等二人即必須
合一確定,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該
上訴之效力及於伊。
乃前訴訟程
序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原第二審法院)竟未將伊列為共
同上訴人,即逕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七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
決),改命振勝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五千七
百六十六元本息,致伊比該二人應多賠償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
五十五元本息,原確定判決自有消極不
適用
上開判例之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一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即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
五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之判決。
原審以:振勝公司等二人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固應就上訴人侵權
行為(車禍)致劉學德受有損害部分,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振勝公司等二人對於原第一審判決關於依僱用人責任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其二人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劉學德二百八
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縱其效力及於
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人,亦僅屬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視同
上訴部分有脫漏
裁判而已,無容上訴人以再審之訴救濟等詞,爰
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提起再審之訴,
苟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及原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
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為之。本件振勝公司等二人對於依僱用
人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其二人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
劉學德二百八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一元本息之原第一審判決,以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確定判決既以
其等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認振勝
公司等二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見原確定判
決得
心證之理由㈢),而未列上訴人為該上訴事件之上訴人,則
上訴人顯非該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之當事人或既判力所及之人,且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對該部分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原審駁回上
訴人再審之訴,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徒就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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