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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陳安國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訴 人 劉金翠(即劉學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 字第八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依僱用人責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伊與共同被告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日昌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振勝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劉學 德(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承受其訴訟)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一 元本息後,伊雖未聲明不服,案既經振勝公司等二人合法提起 上訴,並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 於伊與振勝公司等二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該上訴之效力及於伊。前訴訟程 序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原第二審法院)竟未將伊列為共 同上訴人,即逕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改命振勝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五千七 百六十六元本息,致伊比該二人應多賠償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 五十五元本息,原確定判決自有消極不上開判例之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一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即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 五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之判決。 原審以:振勝公司等二人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固應就上訴人侵權 行為(車禍)致劉學德受有損害部分,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振勝公司等二人對於原第一審判決關於依僱用人責任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其二人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劉學德二百八 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縱其效力及於 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人,亦僅屬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視同 上訴部分有脫漏裁判而已,無容上訴人以再審之訴救濟等詞,爰 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提起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及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 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為之。本件振勝公司等二人對於依僱用 人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其二人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 劉學德二百八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一元本息之原第一審判決,以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確定判決既以 其等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認振勝 公司等二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見原確定判 決得心證之理由㈢),而未列上訴人為該上訴事件之上訴人,則 上訴人顯非該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之當事人或既判力所及之人,且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對該部分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原審駁回上 訴人再審之訴,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徒就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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